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鞠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21时许,在邓州市新华路城区一初中桥头南侧刘某家中,被告人刘某因其儿媳妇吴某某住院医药费问题与其亲家母葛某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刘某手持木板将葛某某左肩部砸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葛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21时许,在邓州市新华路城区一初中桥头南侧刘某家中,被告人刘某因其儿媳妇吴某某住院医药费问题与其亲家母葛某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刘某手持木板将葛某某左肩部砸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葛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葛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葛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被害人葛某某谅解,被害人葛某某表示不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 邓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报案证明,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 邓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抓获证明,证实将被告人刘某的抓获经过。 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葛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被害人葛某某谅解,被害人葛某某撤回了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 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父亲刘某和岳母葛某某打架时其不在场,当晚父亲给其打电话说了家里情况。回到家后,看到岳母葛某某躺在院里的地上。父亲支付了11000元医药费。 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母亲葛某某因其住院医药费问题与公公刘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厮打中,刘某手持木板将葛某某左肩部砸伤,送市中心医院治疗。后知道丈夫刘某某给医生说母亲葛某某是意外摔伤。 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葛某某和家属一起去医院找其拍片子,发现葛某某左锁骨骨折,然后安排住院。当晚因为时间晚,病例没有写,后来第二天写病历时,葛某某的女婿说是前一天摔伤的。 被害人葛某某陈述,证实因为女儿吴某某住院医药费问题与亲家公刘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中,刘某手持木板将其左肩部砸伤,后到邓州市人民医院北区检查,发现左侧的锁骨骨折,当时女婿刘某某给医生说了受伤经过。 被告人刘某供述,供认其与葛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中,手持木板将葛某某胳膊打伤。 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葛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外围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葛某某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海光科 审 判 员 赵光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兼)书记员 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