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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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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冀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某某,女,1963年9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63年9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20时许,在邓州市赵集镇赵集村,被告人冀某某同被害人李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中冀某某将李某甲耳朵咬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李某甲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证明、报案证明、证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彭某丙、李某乙、李某丙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冀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谅解,亦可从宽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冀鹏翀

审  判  员  周 韬

审  判  员  李志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兼)书记员  唐小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