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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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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邓州市东一环金川东王府北院一楼建筑工人住地,分别将工人陈某某的一部苹果4S手机、夏新手机充电宝、现金330元和工人汪某某的一部金立手机、白色手机充电宝、现金320元盗走。后又到邓州市北京大道和南三环交叉口向南路东的工棚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1320元,盗窃总价值1970元。案发后,追回苹果4S手机一部和现金600元退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的领条等书证,被盗苹果4S手机等物证照片,证人米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汪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30元,退赔被害人汪某某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金耀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