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系被害人鲁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系被害人鲁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会立,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4号楼。 负责人张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员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宋某及委托代理人许超,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周会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至335省道邓州市桑庄镇种子站附近时,撞住横过马路的行人鲁某乙,后鲁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宋某诉称,被告人宋某某交通肇事致使其女儿鲁某乙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由宋某某、阳光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32904.8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民事部分愿意调解。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宋某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而该车在阳光南阳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宋某合法、合情、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3:7比例划分后,并未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故其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且被告人宋某某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从宽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非直接责任人,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4:6划分后在商业险内赔偿,且停尸费、运尸费已含在丧葬费中,因被害人鲁某乙系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RDG723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至335省道邓州市桑庄镇种子站附近时,撞住横过马路的行人即被害人鲁某乙,后被害人鲁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宋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宋某经济损失77000(含通过交警队已支付20000元),并取得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宋某撤回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又查明:1、该肇事车辆于2015年1月24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2、被害人鲁某乙系农业户口,但长期随父母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格致天成幼儿园接受教育,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3、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正侧面照、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生于1992年5月25日,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2、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证为C1,驾驶的车辆为豫RDG72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情况。 3、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南阳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 4、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鲁某乙及其近亲属的基本信息的情况。 5、报案证明、到案证明,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6、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鲁某乙的监护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情况。 7、照片,证实肇事车辆及被害人鲁某乙尸检照片的情况。 8、证人李某某证言:事故发生时我在肇事车上乘坐。是宋某某驾驶他的面包车沿邓新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到桑庄种子站附近,宋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撞住个步行的小孩,停车后,宋某某赶紧去看被撞的小孩,小孩已昏迷,小孩的亲属就找了一个司机开上宋某某的车拉上我、宋某某和小孩及其亲属一起到邓州市中心医院抢救,但是小孩没有抢救过来,就不行了。 9、证人宋某证言:事故发生在邓州市桑庄镇种子站附近,我和我女儿鲁某乙步行往公路南边过马路,我在前面步行,鲁某乙在我后面跟着,我没有用手拉她,突然鲁某乙被一辆面包车撞出去了。后我们找一司机开上肇事车拉上我们和面包车司机一起到邓州市中心医院抢救,但没抢救过来,这期间面包车司机一直跟着我们,后来你们警察到医院将面包车司机带走。 10、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5年2月8日11点35分左右,我驾驶豫RDG723号小客车沿邓新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到桑庄种子站附近,有个小孩步行从公路南边往公路北边跑,我看见就赶紧刹车,并向左打方向躲避,但我车刹不住,车的右前角撞住这个小孩。我停下车去看小孩,小孩母亲跑过来抱住小孩,我说赶紧送医院,小孩这一方找了一个司机开上我车拉上我和小孩及其母亲一起到邓州市中心医院抢救,但是小孩没有抢救过来,就不行了,小孩亲属就报警了。我有C1证,有保险,事故发生时我表姐李某某在后排乘坐。 11、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鲁某乙因颅脑损伤、软组织挫伤已死亡的情况。 另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宋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宋某的身份及与被害人鲁某乙关系的情况。 2、保险单,证实2015年1月23日,肇事车辆豫RDG723号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的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