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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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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刑一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习某某,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刑一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9时36分许,被告人习某某到邓州市张村镇利佳超市门口,将被害人翟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立马牌轻便电动车(价值21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起获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三面照、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报案证明、抓获经过证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指认现场说明、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勘测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涉案电动车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动车照片、购车收据、失主翟某某、刘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冀鹏翀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兼)书记员  唐小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