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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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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某、魏某某掩饰、隐瞒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8年6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峡县。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峡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6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峡县。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峡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魏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冬天,被告人乔某某通过被告人魏某某介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一辆来路不明的五菱双排座小货车。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车辆价值为人民币224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某、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冬天,被告人乔某某通过被告人魏某某介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一辆来路不明的五菱双排座小货车。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车辆价值为人民币22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乔某某、魏某某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另有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2005)西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盗车辆信息、领条、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抓获证明、涉案人员在逃证明、被害人郭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魏某某明知是来路不明的车辆而予以介绍、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冀鹏翀

审  判  员  周 韬

审  判  员  李志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兼)书记员  唐小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