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酒后驾驶轿车,行至邓州市仲景路与教育路交叉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龚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9.4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载卷,被告人龚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兼)书记员 付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