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少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低速自卸货车,在邓州市张村镇张南村杨咀组倒车时,与李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电动车乘坐人杨某乙(男,2岁)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杨某甲投案自首,双方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调解书,凉解书,赔偿凭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受害人亲属自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达成谅解,亦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经邓州市社区矫正管理机构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