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弩和毒针,到邓州市仲景路与穰城路交叉口,将刘某家宠物狗“狐狸犬”盗走后吃掉。 2、2014年农历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弩和毒针,到邓州市罗庄镇马岗村将马某某家的狗盗走,卖至镇平县收狗的,获款330元二人分肥。 3、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弩和毒针,到邓州市小杨营乡白庙村将宋某某家的狗盗走,卖至邓州市文化路南段收狗的,获款220元二人分肥。 4、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弩和毒针,到邓州市桑庄镇尹集村将王某某家的狗盗走,卖至邓州市文化路南段收狗的,获款230元二人分肥。 5、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弩和毒针,到邓州市九龙乡大陂村将张某甲家的狗盗走卖掉。 6、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弩和毒针,到邓州市九龙乡白庙村将张某乙家的狗盗走卖掉。 7、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弩和毒针,到镇平县黑龙集镇王马庄村在路边将一只黄色豺狗盗走,卖至镇平县收狗的,获款110元二人分肥。 另查明,起诉书指控的第5、6起共获款280元,二人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刘某某正侧面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报案证明、抓获证明、被害人刘某、马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刘某某所得赃款117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马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付 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兼)书记员 李晓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