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初一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死亡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5日9时许,在邓州市城区东一环钓鱼岛商务大酒店施工工地上,被告人吴某某操作龙门吊缆车,在缆车从11楼往下降的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致使缆车砸中从9楼窗户探头的被害人段某甲,段某甲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段某甲符合大钝性外力致创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张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而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金耀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