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乙,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万某某、薛某甲、薛某乙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万某某、薛某甲、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万某某多次组织人员到邓州市彭桥镇、淅川县厚坡镇、湖北省黄集镇等地进行赌博活动,共计十余次,每次参赌人员均达十余名,二人从中抽头渔利,共累计获利达到十万余元。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在赌场内放贷,以三天为一个周期,利率为5%,两人共累计获利三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万某某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万某某、薛某甲、薛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万某某、薛某甲、薛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万某某多次组织人员到邓州市彭桥镇、淅川县厚坡镇、湖北省黄集镇等地进行赌博活动,共计十余次,每次参赌人员均达十余名,二人从中抽头渔利,共累计获利达到十万余元。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在赌场内放贷,以三天为一个周期,利率为5%,两人共累计获利三万余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杨某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万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二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周某某、韩某某、李某均证实杨某、万某某在淅川县、邓州市彭桥镇等地组织赌场,薛某甲、薛某乙在赌场上放高利贷的事实。证人郝某某、赵某某均证实参加过杨某等人组织的赌场,薛某甲和薛某乙在赌场上放高利贷的事实。被告人杨某、万某某、薛某甲、薛某乙均供述了杨某和万某某在多处组织赌场,累计获利十万余元,薛某甲、薛某乙在赌场内放高利贷,累计获利三万余元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人证实的内容相一致。另有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万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在赌场内放贷,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万某某、薛某甲、薛某乙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万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万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薛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薛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某、万某某违法所得100000元,各追缴50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违法所得30000元,各追缴15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晓刚 审 判 员 赵光超 人民 陪 审员 丁保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兼)书记员 海光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