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秋,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帮助魏某(已判刑)将他人盗窃的一辆白色厢式货车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邓州市构林镇一村民曹某某(已判刑)。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9600元。案发后,赃物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报案证明、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人魏某、曹某某、吴某某证言、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关于涉案物品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赃物,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 韬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