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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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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朱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1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7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391号起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61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某某,男,1957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某某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至9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朱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杨某甲购买的位于邓州市十林镇风杨村的共29棵杨树砍伐。经邓州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现场勘查报告计算,被毁林木立木蓄积为15.3133立方米。案发后,杨某甲、朱某某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和2014年1月8日到邓州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邓州市十林镇风杨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邓州市林业局证明、邓州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证明、证人刚某某、宋某某、杨某乙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朱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 韬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