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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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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1965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65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21时45分许,邓州市公安局张村派出所民警刘某、孙某某接警后到邓州市张村镇五高中院内出警解决学生饮酒闹事问题时,学生王某甲母亲被告人郭某某赶到现场,用手搧了民警刘某面部两巴掌,后又将民警孙某某的右臂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民警刘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刘某、孙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伤情照片、谅解书、证人王某乙、唐某某等证言,情况说明(刘某、孙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