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韩建业,南阳市高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3)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又作出邓检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韩建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中止审理一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在任邓州市某某乡某某村主任及支书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超出有关部门批准,将该村八组、九组的10.9亩(7269.5m2)耕地卖给该村村民建房,所得款项一部分上交乡镇,一部分留在村里支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牟利,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在任邓州市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其中2006年4月至2009年10月兼任村党支部书记),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超出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将该村八组、九组的10.9亩(7269.5m2)一般农田卖给本村村民建房,所得款项一部分上交乡政府,一部分缴土地罚款,一部分留在村里支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邓州市某某乡人民政府、邓州市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王某甲的任职情况。 邓州市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王某甲任职期间所收建房款一部分上交乡政府和土地部门,一部分留在村里支出的事实。 证人杨某甲、冯某某证言,证实王某甲任职期间违法将耕地出售给村民建房的事实。 证人杨某乙、杨某丙证言,证实八组、九组建房款由村委收取的事实。 证人杨某丁、张某甲、杨某戊、张某乙、郭某某、王某乙,证实建房款均交给村里的事实。 证人杨某己证言,证实王某甲任职期间超批准违规建房,所收取建房款一部分交给土地管理部门,一部分交给乡政府,一部分用于村里开支。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在任职期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超面积让村民建房,由村里收取建房款,所得款项一部分上交乡政府,一部分留在村里支出的事实。 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建房违法用地面积及地类的勘验报告,证实涉案土地为一般农田。 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对王某甲任职以来某某乡某某村八、九组村民建房占地面积汇总情况说明、平面图,证实涉案土地的面积。 另有户籍证明、邓州市人民政府邓政土(2007)37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村主任期间,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超出批准将本村八组、九组10.9亩一般农田转让给村民建房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且土地面积是由国土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故其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违法所得上交给乡里或由村里支出,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韬 审 判 员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