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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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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56年3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6年3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21时26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踏板摩托车,沿邓州市城区文化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仲景路交叉口北边路段处时与姚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二人受伤。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许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9.83mg/100ml.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责任事故认定,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调解书、谅解书、诊断证明、被害人姚某某陈述、现场图、勘测笔录、现场照片血醇鉴定报告、资质认定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亦可从宽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冀鹏翀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兼)书记员  唐小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