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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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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宜黄县。 辩护人何新有,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宜黄县。

辩护人何新有,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新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邹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通过网上招聘兼职人员的方式,招募了侯某(已判刑)等人到不同银行新开信用卡,然后将这些银行卡以160元至180元不等的价格买来后又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上线“大飞”、“欧阳”(名址不详),从中牟利。被告人邹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数量巨大。2014年3月25日,刘某某被他人用邹某某提供的卡号诈骗10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邹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通过网上招聘兼职人员的方式,招募了侯某(已判刑)等人到不同银行新开信用卡,然后将这些银行卡以160元至180元不等的价格买来后又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上线,从中牟利。被告人邹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数量巨大。2014年3月25日,刘某某被他人用邹某某提供的卡号诈骗1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赔偿刘某某15000元,取得谅解,并退出非法所得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聊天记录,证实刘某某被他人用开户名为李某某的银行卡骗走10万元的事实。

3、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明细表,证实候举等人在工行、农行、建行、民生银行等银行信息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邹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在深圳市被抓获。

5、证人侯某证言:我在58同城网上找工作,看到有一条招兼职的信息,上面写着日结工资180元,我当时就打电话联系过去,邹某某说是做证券的,需要买别人的银行卡开户充业绩,只用一个月就销户了。我以我的身份证给他开了4张银行卡,他给我180元。后来我们在QQ聊天聊熟了,他就告诉我做他的下线,让我也在58同城上发布信息买银行卡,每办一套卡给我650元钱,我就也开始在58同城上发布信息买银行卡,我一共买有5套卡,都给他了。我买的5套卡的5个人身份我记得有个叫李某某的。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被他人用开户名为李某某的银行卡骗走10万元的事实。

7、证人李某某证言:在58同城网站上看到一个招聘的信息,说是代办证件就可以赚钱,告诉我只要去工商、农行、建行、中行、邮政等银行用我自己身份证开一张银行卡,并且办理网银和手机银行业务,就能获得180元-220元的劳务费,对方说他是证券公司的,要用银行卡充户头和做业绩,对我没影响,他们用完卡就注销,总共开了5张卡给了我200块左右。

8、被告人邹某某供述:我在百姓招聘网上找兼职,看到有一条招兼职的信息,上面写着日结工资120元,我当时就打电话联系过去,对方说是做证券的,需要买别人的银行卡开户充业绩。让我也在58同城或百姓招聘网上发布信息买银行卡,每办一套卡给我450元钱,我就也开始在58同城上发布信息买银行卡,我一共买卖有20多套卡,都给“大飞”或者“欧阳”了。“欧阳”和“大飞”都是我卖给他们卡的人,他们每套卡给我算450元,我收时每套卡160元或者180元。我一共招聘了大概十几个人,办了有五十多张卡,都是卖给“欧阳”和“大飞”了。

并有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且自愿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退出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邹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80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 韬

审判员 李志强

审判员 唐小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