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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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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路某某、皮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8年7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 被告人皮某某,男,1994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8年7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

被告人皮某某,男,1994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皮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22时许,在邓州市文化路北美美氧吧KTV内,被告人路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出入电梯身体碰擦发生争执,继而双方相互发生厮打,路某某伙同被告人皮某某将王某某鼻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病历、谅解书、证人张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皮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皮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皮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