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马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豫NBH518号牌面包车自西向东行至邓州市张楼乡金王营三岔口左转弯处,与吴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迎面相撞,致使吴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林某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吴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林某某之损伤暂定为轻伤一级。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豫NBH518号牌面包车自西向东行至邓州市张楼乡金王营三岔口左转弯处,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迎面相撞,致使被害人吴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林某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吴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林某某之损伤暂定为轻伤一级。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林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吴某某、林某某的身份情况。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证件号码411324197910114039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证实将被告人陈某抓获经过。 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见: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林某某无责任。 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撤诉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证人耿某甲证言,证实妹子耿某乙给其打电话,说陈某在张楼乡三岔口发生交通事故,其到现场后,看见陈某驾驶的面包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摩托车上两人都受伤了,后开车跟着救护车送伤者到医院。 证人耿某乙证言,证实其和娘刘某某坐陈某驾驶的面包车,行至邓州市张楼乡三岔口处与一辆摩托车相碰撞,摩托车上有两个男子。 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和耿某乙坐儿子陈某驾驶的面包车行至邓州市张楼乡三岔口处,与一辆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车上两名男子都受伤了。 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4年6月11日晚上,我骑摩托车带着同村的林某某一起骑到出事的地方,有辆车往北拐弯,我们碰到一起了。我的摩托车和对方车什么部位相撞我想不起来。 被害人林某某陈述:2014年6月11日晚7点多,当时吴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我在摩托车后面乘坐,行至邓州市张楼乡三岔口处时听见“嗵”的一声,什么也不知道。醒后发现躺在医院。 被告人陈某陈述,供认其无证驾驶豫NBH518面包车,行至张楼红绿灯口,与一辆面包车相撞,车上两个人受伤,给耿某甲打电话到现场后,让耿某甲说自己没有证,就说是他自己开的车。后耿某甲跟着救护车上医院。接着让人帮忙把摩托车装到面包车后头,把车往北开有百十米,停在路边,后看到警车到现场,又把车开到便道上,离主路有十来米远。 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吴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林某某之损伤暂定为轻伤一级。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外围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能赔偿被害人吴某某、林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赵光超 审 判 员 海光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兼)书记员 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