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卢某某酒后在邓州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居委会一小卖部门口遇到被害人陈某乙,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陈某甲、卢某某伙同他人殴打陈某乙,致使陈某乙受伤。后陈某乙之子陈某丙赶至现场,亦被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乙、陈某丙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60000元。2014年12月26日卢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报案证明、到案证明、证人陈某丙、郑某某、陈某戊证言、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卢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周韬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兼)书记员 周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