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豫R8984G号小轿车,行驶到邓州市交通路与团结路交叉口处时,被交警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马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2.4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过、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载卷,被告人马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兼)书记员 付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