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4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行至邓州市腰店乡土楼村至后齐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杜某某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相刮蹭,致使该自卸货车将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某某轧死。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杜某某赔偿死者家属14万元,被告人马某某赔偿死者家属5万元。2014年8月30日,马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调解委托书、调解书,赔偿凭证、投案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杜某某、雷某某、齐某甲、齐某乙证言、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冀鹏翀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兼)书记员 唐小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