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富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6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豫R1283Q号轻型货车沿248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邓州市裴营乡鞠家寨村军杨路口,在超车时与王某甲驾驶的未登记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车辆损坏,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某乙死亡、王某丙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高某驾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丙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2014年9月12日,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本院主持,高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280000元,经本院调解,豫R1283Q号轻型货车车辆承保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1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和解协议、收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到案经过、户口注销证明、诊断证明、证人王某甲、朱某、付某某证言、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且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 韬 审判员 李志强 审判员 周 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