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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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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花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花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花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豫R2D517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车站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豫RC703W号小型普通客车、刘某驾驶的豫RZ0577号小型普通客车、吴某驾驶的豫RC213U号小型普通客车连续相撞,造成四车受损。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二大队认定,花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2.44mg/100ml,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证实其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花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花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豫R2D517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车站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豫RC703W号小型普通客车、刘某驾驶的豫RZ0577号小型普通客车、吴某驾驶的豫RC213U号小型普通客车连续相撞,造成四车受损。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二大队认定,花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2.44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由被告人花某某赔偿孙某某车辆损失20000元,赔偿吴某车辆损失1500,赔偿刘某车辆损失95000元,赔偿款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花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花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3、受理案件登记表,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接110指令后到达事故现场。

4、道路交通事故暂扣凭证,证明扣押豫R2D517号肇事车辆。

5、到案经过,南阳市事故处理二大队接110指挥中心通知,到达事故现场后肇事司机已被该路口的交警控制在警亭内。

6、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孙某某、刘某、吴某的驾驶证、行车证登记信息情况,花某某当前驾驶证为吊销的状态。

7、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

(宛)公(交)鉴(酒)字(2015)0138号、0139、0140、0141号四份鉴定文书,花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的含量为332.44mg/100ml,孙某某、刘某、吴某的血液中未含乙醇成份。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比例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状况。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花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刘某、吴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10、协议书、收据,给孙某某赔偿20000元,给吴某赔偿1500,给刘某赔偿9500元。

1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23日16时许,我在车站路与建设路口执勤,一辆银灰色丰田越野车,沿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口向西右转弯时,追尾撞上一辆别克牌越野车,又撞上一辆在等红灯的奥迪Q5越野车,然后奥迪Q5车又撞到了一辆奇瑞车上,我把丰田车驾驶员喊下车,此人一身酒气,走路来回晃,把他带到了执勤岗亭里,等待事故大队的人员勘察现场后把司机带走了。

1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5年1月23日16时许,我驾驶奥迪Q5由建设路向东行驶,在路口等待红绿灯时,对方的车由北向西右转弯撞到我的车,看到对方有明显喝酒的迹象。

1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2015年1月23日16时许,我驾驶豫RC703W号别克昂克威车,沿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处,当时右转弯是绿灯,我右转弯进入建设路向西行驶,对方一辆丰田车直接撞到我车的后侧,然后又撞到停在西口左转车道的奥迪车,那辆奥迪车又撞到站在直行车道的奇瑞车,造成四车受损,闻到驾驶员身上有很大酒气。

14、被害人吴某的陈述,2015年1月23日16时许,我驾驶豫RC213U越野车,沿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车站路口等红绿灯时,一辆银灰色越野车撞了我车左侧一辆Q5越野车,然后这辆Q5越野车又撞到了我的车,银灰色驾驶员被带下车时走路还晃,像是喝酒了。我下车后听旁边的人说那辆银灰色越野车在拐弯时先撞这一辆车后又撞到了Q5越野车上。

15、被告人花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23日中午,我在仲景路食神酒店吃生日宴,喝了泸州酒,喝了约半斤白酒,大约下午3点多吃完饭,我开车沿着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左转弯向西行驶时撞到前方一辆别克小型普通客车,然后又撞到停在左转车道的奥迪车,奥迪车被我撞到直行道后碰到一辆奇瑞车。因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7月30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花某某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2.4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花某某案发后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车辆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花某某的犯罪性质,乙醇含量,认罪、悔罪态度,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先行羁押7日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