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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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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龚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 被告人龚某,女。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

被告人龚某,女。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龚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害人黄某某租住在了南阳市人民路四福井富源宾馆8205房间,2014年10月,被告人龚某与黄某某合租8205房间,房租由二人均摊,后龚某的男友邢某某携带毒品、吸食工具到8205房间,与黄、龚三人多次吸食毒品。2014年11月20日,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民警在南阳市人民路四福井富源宾馆8205房间,将黄某某、龚某、邢某某三人抓获。经尿检,三人尿检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龚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其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黄某某、龚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黄某某租住在了南阳市人民路四福井富源宾馆8205房间,2014年10月,被告人龚某与黄某某合租8205房间,房租由二人均摊,后被告人龚某的男友邢某某携带毒品、吸食工具到8205房间,与被告人黄某某、龚某三人多次在房间吸食毒品。2014年11月20日,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民警在南阳市人民路四福井富源宾馆8205房间,将被告人黄某某、龚某及邢某某三人抓获。经尿检,三人尿检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某某、龚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证明,经查询被告人黄某某、龚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

尿液检测结果:黄某某、龚某、邢某某三人尿检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4、南阳市看守所病情反映,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龚某被刑事拘留,经入所体检时自述停经一月余,后带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检查后,诊断为:早孕。

5、南阳市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尿HCG定性实验—阳性

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初步诊断:早孕

6、到案经过,2014年11月20日,派生出民警在南阳市人民路四福井福源宾馆8205房间,将黄某某、龚某、邢某某三人抓获。

7、证人邢某某的证言,龚某是我女朋友,龚某、黄某某二人在七彩砖石KTV上班,她俩合租那个房间,我去她们住处吸食时她俩也顺便吸点,吸食的是冰毒,白色颗粒状晶体。在被抓之前我和龚某、黄某某在8205房间内吸食有五、六次吧,都是啥时间记不清了,我和一个朋友“小峰”也来这个房间内和她俩一起吸食过毒品。

8、证人范某证言,证实了被公安人员带走的两个女的(龚某、黄某某)和一个男的,那二个女的在其宾馆租住8205房间,那个较胖的8月份先过来,后来那个瘦点的女孩过来和她一起租住。

9、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福源宾馆8205房间是我和龚某一起租住,大约在10月份的时候,邢某某带的毒品到我们房间,我们三人一起开始吸食的,毒品每次都是邢某某带来的,还有吸毒的工具吸管、锡纸等,我们在房间内吸食大概十几次吧,还有一次邢某某领了一个男的来我们这里一起吸。

10、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在人民路富源宾馆8205房间,我和男朋友邢某某以及黄某某一起吸食的白色晶体,我们叫它“肉”其实就是冰毒。每次都是刑文东带来的毒品,隔三差五的来找我,我们在一起吸食十来次左右。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黄某某、龚某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龚某在其租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龚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

被告人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