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方军,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尚进,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2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15年3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树出庭支持公诉,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人靳某及其辩护人杨尚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证据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凌晨1时许,在南阳市卧龙路与工业路交叉口东南角夜市摊处,被告人靳某及其同伴因琐事与在此吃饭的被害人吴某某、黄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并厮打,靳某持凳子将吴某某、黄某某二人打伤。经鉴定,吴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黄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诉称,被告人的致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诉请判令被告人赔偿(1)住院医疗费用4516.7元、另两次检查费用264元和610元、院外医疗费用2800元;(2)误工费22500元;(3)护理费14300元;(4)营养费4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6)查找被告人租车费6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9)鉴定费700元,共计102746.0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诉称,被告人的致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诉请判令被告人赔偿(1)医疗费用2598.6元、检查费用120元;(2)误工费4316.79元;(3)护理费3700元;(4)营养费1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6)精神抚慰金23000元,共计40155.39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靳某对被指控的致伤被害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致伤被害人黄某某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行为只属民事赔偿范畴,不构成刑事犯罪;2、被害人提供虚假证人指认被告人;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存在空挂床位现象;4、陪护人员与吴某某非亲非故不能作为陪护人员计算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凌晨1时许,在南阳市卧龙路与工业路交叉口东南角夜市摊处,被告人靳某及其同伴因琐事与在此吃饭的被害人吴某某、黄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并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靳某持凳子将吴某某左前臂打成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黄某某头皮挫裂伤。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重新鉴定,吴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黄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经被害人吴某某的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0日对其出具了被害人吴某某左尺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靳某在南阳市七一路方圆快捷酒店厨房内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派出所民警抓获。 被害人吴某某被被告人致伤后在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自2014年4月5日入院,于2014年4月25日出院,在医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4516.7元;另第一次做轻伤鉴定于2014年4月9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花费检查及放射费264元,第二次做轻伤鉴定于2014年7月9日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610元,做伤残鉴定于2014年11月7日在南阳市中医院花费鉴定费700元,住院期间一人在医院护理。出院医嘱为:出院后需休息四个月,一人陪护四个月,继续门诊康复治疗。被害人吴某某出院后为伤情康复在院外治疗花费治疗费2800元。被害人吴某某于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在南阳市卧龙区实验学校做临时教师,每月劳动报酬为900元。 被害人黄某某被被告人致伤后在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自2014年4月5日入院,于2014年4月11日出院,在医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598.6元;做轻微伤鉴定于2014年4月9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花费检查费120元,住院期间一人在医院护理。被害人黄某某于2013年至今在南阳市紫晨金属建材经销中心工作,月薪3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靳某的供述 ……当天凌晨1点多,我正在家睡觉,我妻子任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在工业路和卧龙路交叉口东南角的砂锅摊处,有两个男的喝多了,调戏她,让我过去…我到砂锅摊处,见我妻子和她的朋友黄某甲正在和对方一个女的在吵架…我妻子和对方女子吵了一会,就互相撕扯起来…我就是拉着我妻子和黄某甲的胳膊将他们拉开(我)没有(和对方女的有身体接触)……。 证实了被告人靳某案发时自己在现场,但不承认自己有打人的行为。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我和黄某某、王某某到工业南路与卧龙路交叉口东南角一个地摊吃饭……5号凌晨0点多,我们一个朋友段某某也到场了…大概到1点多时候,王某某和黄某某出去到外边解手,他俩出去没多长时间我就听见外边在吵架,黄某某在说:都喝晕了,咱都让一下。原话我就不清了,主要是劝解的话……等我出了门到外边都打起来了,当时王某某在饭店门口稍北一点的人行道上躺着,她身边围了四、五个人在打他,打他的主要有两个人……另外还有三、四个男的围着黄某某在厮打,我站在外边瞅不清圈里边是咋打的,我就到王某某他们那儿,想着几个女的好说话……穿黄衣服那女的和低胖那女的还上来死拽着我,这时候我没有看清有个低胖的男的,有个四十岁左右从哪过来,搬个塑料凳子就朝我身上打,我本能用胳膊去挡,椅子打在我左胳膊上,我胳膊麻疼麻疼的,连想还手的劲也没有…这时听见有人说散了吧,有人报警了,围住黄某某那些人都散开走了,打我那俩女的骑电动车或者是摩托也往北走,用椅子打我那男的往南走了一段儿被黄某某拉回来了,那两个女的又拐回来,黄某某说你们不能打了我们就算了,总得有个说法吧,正在争执警察到了,被黄某某拉住的那个男的趁乱不注意悄悄跑了……。 证实了案发时现场情况及自己被靳某打伤胳膊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