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下午15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豫RA1566号帕萨特轿车,沿S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召皇路店镇铁路桥上时,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张某驾驶的豫QG6630号白色面包车相撞,造成张某和副座上的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彭某某不承担该交通事故责任。经鉴定,彭某某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腰椎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里检出乙醇成分,其酒精含量为226.17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其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豫RA1566号帕萨特轿车,沿S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召皇路店镇铁路桥上时,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张某驾驶的豫QG6630号白色面包车相撞,造成张某和副驾驶座上的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彭某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彭某某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腰椎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里检出乙醇成分,其酒精含量为226.17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26000元,赔偿彭某某经济损失60000元,双方均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款已支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证明,经查询被告人陈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事故处理部门接110指令后事故大队到达事故现场。 (4)、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扣留豫RA1566号肇事车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5)、机动车驾驶证,证明陈某某准驾车型为C1。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比例图、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的状况。 (7)、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 陈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张某、彭某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8)、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赔偿张某经济损失26000元,赔偿彭某某经济损失60000元, 2、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 (宛)公(交)鉴(酒)字(2015)0169号鉴定文书, 被告人陈某某血液里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6.17mg/100ml。 (2)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意见:彭某某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腰椎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5年1月27日15点20分许,我驾驶豫QG6630号小型白色面包车,沿S333线从南往北行驶,行驶至皇路店镇南铁路立交桥处,对面一个车逆向行驶过来,撞到我车头,我与坐在副驾驶位的彭某某两人受伤,车辆受损,当时对方开车的人一身酒气。 4、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2015年1月27日15点20分许,我朋友张某驾驶豫QG6630号小型白色面包车(我坐在副驾驶的位置),沿S333线从南往北行驶,行驶至皇路店镇南铁路立交桥处,对面一个车逆向行驶过来,撞到我们车头了,我和张某都受伤了,车辆受损。 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5年1月27日12点多,我朋友的孙子过生日,我们在皇路店街镇南酒店吃饭,席间我喝了有3两白酒,吃完发后酒劲上来了在车上睡了一会,之后我想着离家近,我就驾驶豫RA1566号帕萨特轿车回家,沿着S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召皇路店镇铁路桥上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面的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白色面包车相撞了,我车前部与面包车前部正面相撞的,我有C1证,2010年5月考取的,车是我2008年通过朋友介绍花八万元买的二手车,没有过户。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1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性质,乙醇含量,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