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来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来某到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王村街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取款时,发现前面的取款人党某某取款后未将银行卡退出,即分5次每次取款3000元,共计取出党某某银行卡上现金15000元后离开。2015年5月5日,来某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来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本院查明:2015年5月4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来某到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王村街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取款时,发现前面的取款人党某某取款后未将银行卡退出,即分5次每次取款3000元,共计取出党某某银行卡上现金15000元后离开。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来某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民警抓获。案发后15000元已追退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来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来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情况查询,证实被告人来某无前科。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来某在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王村4组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民警抓获。 (4)银行卡金额变动短信照片,证实被害人党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于2015年5月4日18时46分至48分共5次取款15000元的情况。 (5)监控截图照片及手机短信照片,证实来某于2015年5月4日18时46分48秒在邮政储蓄银行ATM上取款的情况。 (6)扣押、发还清单及领条,证实涉案款15000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听被告人来某说其于2015年5月4日18时许在南阳市卧龙区王村街邮政银行从他人忘记取走的银行中取款15000元的事实。 3、被害人党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4日18时许其在王村邮政银行取款后忘记取卡,卡上钱被盗取走15000元的事实。 4、被告人来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5月4日18时许我和孙某一起去王村街邮政银行,我去取钱,孙某到银行对面交话费。我在取款机上插自己的卡插不上去,我看见取款机屏幕上显示可以取钱,我就每次取3000元取了5次,共取了15000元,再取取不出来了。我带着取出的钱和孙某一起走了。路上我和孙某说了这事。钱一直放在我的白色轿车上。 证实其于2015年5月4日18时许在南阳市卧龙区王村街邮政银行见他人取款后忘记将卡取出,遂盗取15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来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名使用他人信用卡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来某系初次犯罪,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来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来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