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第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连某某驾驶未在交管部门登记的江淮牌货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京博加油站北入口处时,与酒后驾驶豫RT9700两轮摩托车的徐永刚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徐永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连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连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连某某驾驶未在交管部门登记的江淮牌货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京博加油站北入口处时,与酒后驾驶豫RT9700两轮摩托车的徐永刚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徐永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连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连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到来。2015年5月8日,被告人连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徐永刚亲属损失共计人民币318000元,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连某某供述: 2015年4月28日13时左右,我从信臣路腾威汽车贸易销售有限公司买了一辆新的江淮格尔发货车后,就驾驶该车沿信臣路自西向东行驶,准备到信臣路与北京路交叉口的京博加油站去加油。当我由西向东过了北京路与信臣路交叉口四五十米左右,我就开始往右打转向灯,通过右后视镜观察右边的情况,确定没人后我才往右打方向的,当我车右前轮刚下路南边的路沿,我就听见“咯噔”一声,感觉撞到个东西,然后我就赶紧踩刹车,车往前走了不到一米就停下来了。我就赶紧下车,看见有个人躺在我车的左前轮的后面的地上,旁边有个两轮摩托车倒在地上。我就赶紧拨打110、120报警,随后110和120就到现场了。120到现场后20分钟左右,说人不行了。 证人王某证言: 2015年4月28日早上9点左右,连某某到店里挑车,是我接待的他。他挑好一辆后,就将车熄火,当时车钥匙还在车上插着,他说他不挂靠运输公司,自己买保险。快到12点时候,连某某到财务室把钱交了,因为快到吃午饭时间了,开发票的同事吃饭去了,所以当时发票也没有开成,随后连某某就出去吃饭了。他吃完饭回来,发票已经打好了,随后连某某发动车准备走的时候,我还提醒他说车里油不多,你得加油。随后连某某就开车出大门了。没多久,一个朋友打电话说看到我们公司刚卖出去的车在京博加油站出事故了。 3、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证明徐永刚因胸腹部受到钝性暴力,造成其胸腹脏器损伤,导致循环衰竭死亡。 (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宛公交认字(2015)第FC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连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永刚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3)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5)0737号血醇鉴定报告 鉴定意见:从送检的连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7mg/100ml。 (4)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5)0738号血醇鉴定报告 鉴定意见:从送检的徐永刚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47.55mg/100ml。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 5、书证 (1)被告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连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连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材料 证明被告人连某某无犯罪前科。 (3)到案经过 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连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受案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 (5)被害人及亲属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 (6)驾驶证、行驶证 证明连某某的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情况。 (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 证明连某某亲属一次性赔偿徐永刚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1.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连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连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连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连某某的犯罪性质、后果、自首、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