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4日0时16分许,赵金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骑铃木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龙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龙翔路大寨街路段,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驾驶、停坐在机动车道内的豫R5G68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金锁、肖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肖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61mg/100ml。经南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金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0时16分许,赵金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骑铃木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龙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龙翔路大寨街路段,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驾驶、停坐在机动车道内的豫R5G68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金锁、肖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肖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61mg/100ml。经南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金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赵金锁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肖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金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壹万贰仟元(12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赵金锁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 2015年4月23日,我在蒲山镇的郭辽庄赵家干活,我是建筑工人,干完活晚上八九点钟,在赵家吃晚饭驾驶摩托车到大寨街卖水泥的张明奎家去,我俩在张明奎家聊天,他给我倒了一杯白酒,有二三两左右,在张明奎家呆了一个多钟头,然后我就驾驶摩托车往北行驶,行驶有二三十米,因摩托车熄火,我就把摩托车停在路中间,我准备掏手机给我女婿打电话,这时候我听见南边有摩托车发动机的声音,这是一辆摩托车开着灯自南向北过来,撞住了我的摩托车和我,我被摩托车压着,撞我的摩托车驾驶员过来问我咋样,我说腿可能断了,后来我给我女婿打电话,他过来报了警,后来我们一块去了万和医院。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2015年4月24日晚0点多,我一人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从南阳市人民路四福井的浴池出发,沿南阳市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信臣路交叉口时,继续往北走龙翔路,行驶到大寨街,我摩托车行驶在路中间靠右一点的位置,突然发现前面有辆摩托车,我往左打方向,踩刹车也停不下来,接着就撞上了,我倒在路上,能感觉到有轿车从我身旁过去,等意识清醒了,我往另一个摩托车司机旁边去,他也倒在路上,他摩托车压着他的腿了,我说你咋样,他说他的腿断了,我把他摩托车扶起来,然后我让对方打了120,我又给我兄弟打电话,等了十几分钟我弟弟过来了,救护车把我和对方接到了万和医院。 3、证人张某某证言: 2015年4月23日晚上22点多,肖某某一个人骑摩托车到我家,我当时已经睡了。后来我起床,他到我家给我还账,他以前欠我的水泥款。后来他在我家坐一会,我给他倒酒喝,估计有二三两,喝酒后我又给他倒茶喝,我们聊了有一个钟头,将近12点肖某某说他要回家,我看他不晕,后来他就一个人驾驶摩托车从我家出发往北走了,我就又上床睡觉了。 4、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5)0714号血醇鉴定报告 鉴定意见:从送检的肖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2.61mg/100ml。 (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5)0715号血醇鉴定报告 鉴定意见:从送检的赵金锁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3)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宛公交认字(2015)第FC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赵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5、书证 (1)被告人肖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肖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肖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证明 证明被告人肖某某无前科。 (3)查获经过 证明被告人肖某某因醉酒驾驶于2015年5月4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肖某某住院,未对其采取措施,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二大队接受调查讯问,后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刑事拘留。 (4)调解书、谅解书 证明被告人肖某某赔偿被害人赵金锁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肖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性质、案发时的乙醇含量、认罪态度、后果、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