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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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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讼。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5日晚上23时40分许,居住在南阳市新华西路卧龙区新华书店二楼的李培德在新华书店门卫室门前,与被告人杨某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杨将李摔倒在地,致使李培德的右足踝骨折。经法医鉴定,李培德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及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晚上23时40分许,居住在南阳市新华西路卧龙区新华书店二楼的李培德在新华书店门卫室门前,因开门与负责门卫、工作的被告人杨某某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被告人杨某某将李摔倒在地,李培德感觉右足踝疼痛,次日到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李培德损伤为右外踝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由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李培德治疗费16000元,该款已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面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2014年9月15日晚上23点多钟的时候,当时我正在南阳市新华书店门卫室值班,李培德打电话让我给他开门,我给他开开门以后,我们两个以前有矛盾,他借着酒劲就骂我,我就和他对骂,我并且对他说:“想欺负我的人还没生出来呢。”骂完后他就走了,大概两分钟后,李培德又返回到门卫室门口骂我,我就把他推了出来,我们两个就厮打在一起,由于他喝了酒,站不稳,我就把他按倒在地上,按倒在上后我扭着他胳膊,我们两个又厮打在一起,大概几分钟后我松了手回到门卫室,李培德在地上坐了一会儿后,又来到门卫室门口,用脚踢我,我就拽着他的脚将他摔倒在地。接着,我们两个就又厮打在一起。打了一会儿后我们都松了手,李培德在地上坐了一会后也回家了。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我在新华西路13号新华书店的二楼住,当天(2014年9月15日)晚上我从外边回来,大门已经锁住了,天还下着小雨,我在外边敲门并喊门卫杨某某开门,无人应答,我往门卫室打电话,也没有人接电话,无奈我就在门外等,过了一会我一个邻居回来,他到门口喊了一声,杨某某就过来把门打开了,我心里很生气,我就质问杨某某,为什么我喊了那么久他不开门,他说他没听见,为此我们吵了两句,然后我就转身离开,杨某某还在骂我,我听见他骂我,我就折返回来跟他理论,我站在门卫室台阶下,杨某某站在台阶上,我还淋着雨,为了躲雨我就抬步往台阶上走,杨某某就从台阶上下来把我摔倒在地,我当天也喝了一点酒,另外也没有杨某某的劲大,我被他按坐在地上起不来,他边按住我边用脚往我身上踢,我还不上手,过了几分钟他才松手,我在地上醒了一会劲后站起来继续准备上到台阶上,杨某某又把我摔倒在台阶下,我感觉右脚踝一阵巨疼,然后我就站不起来了。等到医院检查才发现是右脚踝部骨折了。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5)04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培德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4、视听资料

5、书证

(1)被告人杨某某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材料

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3)案发经过

证明2014年11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取保候审。

民事调解协议书

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培德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培德各项损失人民币16000元整,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意伤害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果、认罪态度、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蔡 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