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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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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小鹏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永成,男。系被害人程桂凤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忝满,男。系被害人程桂凤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蕾,女。系被害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永成,男。系被害人程桂凤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忝满,男。系被害人程桂凤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蕾,女。系被害人程桂凤长女。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熊兴明,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徐小鹏,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建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江铃汽车销售维修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安国生,任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付晴,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小鹏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永成、柳忝满、柳蕾以要求被告人徐小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江铃汽车销售维修服务中心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永成、柳忝满、柳蕾的委托代理人熊兴明、被告人徐小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江铃汽车销售维修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付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徐小鹏驾驶豫R66Q21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高新工业园银丰路七环面业东侧道路与银丰路交叉口北约15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程桂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程桂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小鹏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小鹏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25日,徐小鹏投案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徐小鹏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书证。认为被告人徐小鹏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永成、柳忝满、柳蕾诉称:2015年1月21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徐小鹏驾驶豫R66Q2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高新工业园银丰路七环面业东侧道路路口北约15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程桂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徐小鹏驾车逃逸。造成程桂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小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R66Q21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江铃汽车销售维修服务中心,且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55923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永成、柳忝满、柳蕾身份证、户口薄。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合同。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4、郑州市金水区郝东家泡馍馆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作、居住证明、考勤表、工资单。

被告人徐小鹏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且被害人程桂凤在郑州市金水区郝东家泡馍馆工作未满一年,应当按照农村户籍计算赔偿标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江铃汽车销售维修服务中心辩称,1、肇事车辆豫R66Q2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卖给了丰某某,我公司并非民事主体。2、被告人徐小鹏未经允许开走车辆,车辆是在一个公共场所停放,我公司没有任何责任。3、民事部分赔偿请求过高,被害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徐小鹏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江铃汽车销售维修服务中心讨要装修工钱,因公司经理不在,被告人徐小鹏进入公司职工丰某某办公室喝茶聊天,后丰某某有事外出,被告人徐小鹏将丰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豫R66Q21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钥匙拿走,将停放的豫R66Q21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开走。2015年1月21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徐小鹏驾驶豫R66Q21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高新工业园银丰路七环面业东侧道路与银丰路交叉口北约15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程桂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程桂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小鹏驾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小鹏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抢救伤员,驾驶车辆逃逸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徐小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徐小鹏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徐小鹏到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徐小鹏向被害人程桂凤亲属赔偿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徐小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交通事故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R66Q21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江铃汽车销售维修服务中心,2014年9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江铃汽车销售维修服务中心为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害人程桂凤1954年4月4日出生,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在郑州市金水区郝东家泡馍馆工作、居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出示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