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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义德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义德,男。 辩护人张恒然,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义德,男。

辩护人张恒然,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义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义徳及辩护人张恒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下午,吸毒人员刘某与被告人王义德联系购买毒品,二人约好在南阳市仲景路药都市场张仲景石像前见面。当天下午14时30分许,二人先后到场,王义德准备和刘某交易时被守候在现场的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刘某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当场从王义德身上及王所骑豫R000R0摩托车车座下查获毒品267.97克,电子称2个,透明塑料分装袋一批。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义徳向他人贩卖毒品,贩卖甲基苯丙胺267.97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王义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再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义德辩称,其行为是持有毒品不是贩卖毒品。他被抓时并未见到刘某。

被告人王义德的辩护人辩称:1、认定被告人王义德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本案所查获的毒品非王义德所有,而是为他人保管。王义德裤袋中的毒品系用于本人吸食,摩托车上查获的毒品并未出售,仅是持有。2、公诉机关指控的267.97克毒品,无证据证明系被告人为了出售。即便被告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也应按照其实际出售的数额确定,而不应以被告人持有而未出售的数额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下午,吸毒人员刘某与被告人王义德联系购买毒品,二人约好在南阳市仲景路药都市场张仲景石像前见面。当天下午14时30分许,二人先后到场,王义德准备和刘某交易时被守候在现场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刘某逃离现场。民警从王义德身上及王所骑豫R000R0摩托车车座下查获毒品267.97克,电子秤2个,透明塑料分装袋一批。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义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王义德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人身安全检查笔录

证实从王义德左右裤兜搜出两小袋毒品疑似物。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称重照片

证明2014年8月28日从王义德处所骑摩托车内当场查获毒品267.97克的事实

4、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

证明2014年8月28日,民警在医圣祠街张仲景石像前,将王义德当场抓获的事实。

5、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王义德手机通话和短信记录照片

证明2014年8月28日,吸毒人员谢某某、袁某、朱某某向被告人王义德联系购买毒品时被抓获的事实。

6、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及本院(2008)宛龙刑初字第200号和(2010)宛龙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证明被告人王义德先后因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受到刑事处罚,并于201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7、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某证言

我吸冰毒了。大概一个星期前的晚上,我和“小五”,他的名字我不知道(小五已经结婚了,男的,三十多岁,手机号是13213712255,家是哪里的我也不知道,今天也被你们抓住了。去年冬天我和他认识,我俩在一起住快一年了),我俩在白河南凤凰客栈开房间住,我想吸冰毒,我知道“小五”手里有,就说弄点冰溜溜。“小五”拿出来一小袋白色晶体冰毒,我把透明玻璃瓶里面装半瓶水,瓶盖子上面插有两个吸管,把冰毒放在一张锡箔纸上,用打火机在下面烤着吸了。自从我和“小五”认识后,“小五”手里有冰毒,我老是问他要着吸,认识他快一年时间里我大概还吸过四、五次,在宾馆和我暂住的东华新村房间内都吸过,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都是冰毒。我吸食冰毒小五没有要钱,我俩一直在一起姘着。我不知道小五”是否贩卖过毒品,他从来不给我说他是干什么的。我没有替“小五”向别人出售过冰毒。

(2)证人袁某证言

我向小五(王义德,家是河南五里堡的,手机号13213712255)买过多次冰毒,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最近一次是大前天下午5点半左右,我给他打电话买毒品,他让我到人民路中南宾馆北边找他,我见到他后,他从摩托车斗里给我拿了一小袋用透明自封袋装的白色结晶体(冰毒),我没钱,我对他有恩,可以先欠着,给别人算三百,给我按每袋二百。然后,我们各自离开了。今晚我给小五打电话想向他买毒品,他让我到卧龙路圣元宾馆找他,我到后就被你们带到公安机关了。

(3)证人谢某某证言

今天下午一点多,我给“五哥”(我和他不熟,我只知道他的电话,在我手机上记着,名字是“小五”。听别人说他卖毒品,具体是谁忘了。河南都知道他卖毒)打电话说要东西,牌场的他说在药都市场,我问他什么时间回河南,他说今天不回去,让我到药都市场了给他电话。我当时没去,到牌场转了一圈,又和他联系,他发短信让我到卧龙岗找他,我就让牌场上的叫四哥的骑着摩托带我到卧龙岗,到后我和他联系没接电话,就被你们带到派出所了。我总共从五哥处买过两次毒品,前几天一次,今天下午一次。我最后一次吸食毒品是前几天晚上我自己在家吸的。前几天八点多晚上我给他打电话要毒品,我俩约好在河南南岸明珠酒店门口见面,见面后,我给他贰佰元人民币,他给了我一小包毒品(用一个透明塑料自封袋装的白色晶体,是冰毒),然后我俩就离开了。我回家后就把毒品自己吸了。我没有与他人同场吸食过毒品。

(4)证人刘某证言

今天我从一个叫“五子”(我不知道他的姓名,我只知道他的电话,在我手机上记着,名字是“五子”说话是南阳口音,瘦高个,听说以前贩毒让判过刑,他手机号是13213712255。我听别人说他贩卖毒品,具体是谁忘了。在白河南那一带他很有名气,都知道他卖毒)的男子手中购买毒品冰毒,你们把他抓住了,我看他被抓了,就跑掉了。今天下午13点多,我给‘五子’打电话(我用的手机号是18338185677,“五子”的手机号是13213712255),说想要点东西(‘东西’指冰毒,五子知道,要些‘东西’就是想买点冰毒),但没有说要多少冰毒。以前我在他那里买过冰毒,都是买两个(1个重约0.7克,用长宽都是约1cm的分装袋装着),给他400元钱。他说他在石像(药都市场张仲景石像)那里等我,让我过去。到了下午14点左右,我开车(白色富康,车牌号:豫R0216B)到石像那里,见他倚靠在一辆白色踏板摩托上(石像东边约3米处,摩托车车牌号我记不清了,以前他卖给我毒品时,骑过这辆摩托车),我就把车停在石像西边约2米处,没有下车(车窗开着),他见我来了,就从摩托车上起身,朝我走来,还没到车边,就被你们抓住了,我看‘五子’被抓,急忙开车跑了,跑到家睡了一会,下楼想吃点饭,没走多远就被你们抓住了。我从他手中购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今年8月18号或8月19日,中午12点左右,我当时想吸冰毒,就给“五子“打电话(还是13213712255),说想要些东西(‘东西’指冰毒,五子知道,要些‘东西’就是想买点冰毒),他也没问我要多少,就问我在哪里,我说我在卫校南门这里,他说他过来。等了一会(大约10分钟左右),‘五子’骑着他的白色踏板摩托过来,在卫校南门找到我,给了我两个,我给了他400元钱,买完后我回家自己吸了。第二次是今年8月22号晚上七点左右,我想吸冰毒,就给“五子”打电话,(13213712255),我俩约好交易地点是在白河南长江路锦海之星门口,我到那里见到‘五子’后,我给了“五子”400元钱,他给了我“2个东西”,买完后我回家自己吸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