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卢东阳、朱延双,河南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第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卢东阳、朱延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30日17时59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豫RB215H号面包车沿河南省南召县皇路店镇黄石街自东向西行驶到黄石街一个两元超市门前处,将由南向北步行通过道路的高某乙撞倒碾压,造成高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马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案发后能够保护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到案后积极认罪、悔罪;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7时59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豫RB215H号面包车沿河南省南召县皇路店镇黄石街自东向西行驶到黄石街一个两元超市门前处,将由南向北步行通过道路的高某乙撞倒碾压,造成高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马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乙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在案发后能够保护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马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高某乙亲属损失共计人民币313000元,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马某供述: 2015年5月30日17时55分许,我驾驶我家的豫RB215H号面包车到石桥镇买菜,我沿南召县皇路店镇黄石街自东向西行驶到一个两元超市门前,超市在路南边,当时我感觉车顿了一下,觉得车轧住什么东西了,我赶紧停车下来,看见车后面躺着一个小男孩,有个男的在抱着他,嘴里还喊着娃你乱跑啥喊你都不听,我就赶紧叫他抱着小孩上车,我拉着他们去皇路店卫生院了,后来那个小男孩死了。 证人高某某证言: 2015年5月30日下午四点多,我带着我二女儿我儿子一起在皇石街两元店门口,女儿儿子要去两元店买东西,儿子进去一会就出来了,这时有辆自东向西的面包车行驶过来,车的左前方撞住了我儿子,儿子被撞倒后接着左前轮轧着过去,我看到儿子躺在路上,脸上有轧痕,司机下来说赶紧上医院抢救,我抱着儿子上了车,一起去皇路店卫生院,检查完医生说人不行了。 3、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证明高某乙因头部受到钝性暴力造成其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 (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宛公交认字(2015)第FC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马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乙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 5、书证 (1)被告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马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材料 证明被告人马某无犯罪前科。 (3)到案经过 证明2015年5月30日事故发生后马某将伤者拉往皇路店卫生院抢救,其在皇路店卫生院被民警带走到案。 受案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 (5)被害人及亲属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 (6)委托书 证明高志怀、贺志会委托晋光军为代理人全权代理。 (7)驾驶证、行驶证 证明马某的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情况。 (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证明豫RB215H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所检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9)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证明马某亲属与被害人高某乙亲属高志怀、贺志会等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高志怀31.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马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在案发后积极救治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性质、后果、自首、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邢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