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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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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2月25日17时左右,李波(已判刑)以帮其要账为名,纠集被告人赵某与梁一滨、马宗毅、翟中祥(均已判刑),五人开车到南阳市百里奚路中建麒麟苑小区院内,将被害人马小贤骗上马宗毅的面包车,拉至卧龙区十二里河附近后,在李波的授意下,赵某等人对马小贤进行殴打,并向其索要钱财未果。而后,李波等人又将马小贤拉至南阳市银河宾馆一房间内,强迫马小贤联系家人,要求其在第二天中午前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汇款50000元,否则将伤害马小贤。2008年12月26日下午16点多,马小贤的妻子吴晓燕向李波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上汇款20000元后,李波等人让马小贤离开银河宾馆,期间,赵某等人对马小贤多次进行殴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马颜陈述;被告人赵某供述;证人李波、梁一滨、翟中祥、马总毅、黄春晓、吴晓燕证言,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波(已判刑)以帮其要账为名,纠集被告人赵某、梁一滨、马宗毅、翟中祥(三人均已判刑),五人开车到南阳市百里奚路中建麒麟苑小区院内,将被害人马小贤骗上马宗毅驾驶的面包车,拉至南阳市卧龙区十二里河附近,在李波的授意下,被告人赵某等人对马小贤进行殴打,并向其索要钱财未果。后五人又将马小贤拉至南阳市银河宾馆一房间内,强迫马小贤与家人联系,要求第二天中午前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汇款50000元,否则将伤害马小贤。2008年12月26日16时许,马小贤的妻子吴晓燕向李波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上汇款20000元后,李波等人让马小贤离开银河宾馆,期间,赵某等人对马小贤多次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赵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情况证明及刑事判决书

2007年9月25日因寻衅滋事犯罪被河南省新野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3)新野县公安局上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

证明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4月23日在新野家中被新野县上港派出所民警抓获。

(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

证实2008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波银行卡存入现金20000元。

(5)货条复印件一份

证实被害人马小贤被迫给被告人李波写的提货凭证。

(6)2008年12月28日马小贤提供的吴晓燕向李波账户汇款的凭条一张

证实被害人马小贤的妻子吴晓燕于2008年12月26日向李波账户汇入20000元的事实

(7)马宗毅入住登记证明一份

证实案发当天2008年12月25日18:58分被告人马宗毅持本人身份证登记住宿至银河宾馆723房间、后转至726房间,2008年12月26日15:49分退房。

(8)同案犯李波的刑事判决书一份

证实李波因犯绑架罪于2010年1月被卧龙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9)同案犯梁一滨、翟中祥、马宗毅的刑事判决书一份

证实2013年7月24,梁一滨因非法拘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翟中祥因非法拘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马宗毅因非法拘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2、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法医鉴定书一份

公(卧)伤鉴(法医)字(2008)1035号

鉴定意见:马小贤的伤情构不成轻微伤。

鉴定人:张长玲韩荣佩

鉴定日期:2008年12月31日

3、辨认笔录

(1)证实同案犯李波于2009年7月9日21时10分在卧龙分局刑警大队通过照片辨认出马宗毅就是和他一起把马小贤拉到银河宾馆并威逼其家人支付两万元赎金的人。

(2)李波于2010年4月9日11时20分在南阳市看守所通过照片辨认出翟中祥就是和他一起把马小贤拉到银河宾馆并威逼其家人支付两万元赎金的人。

(3)翟中祥辨认出同案犯梁一滨。

(4)翟中祥辨认出同案犯赵某。

(5)被害人马颜辨认出李波。

4、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李某供述

……当天晚上是我给马宗毅和翟中祥等人联系的,我知道马宗毅有辆车,我让他开车过来……当时我对他们几人说马颜欠我钱,让他们几人帮我去要账……我对马宗毅、翟中祥、梁亚洲和赵某说见到马颜后把他拉到十二里河,你们把他拉下车先把他打一顿,逼他还我钱,后他们几人就按我说的那样做了,……

证实李波以帮其要账为名,纠集被告人马宗毅翟中祥非法限制被害人马颜的人身自由,向被害人家属索要钱财的犯罪事实。

(2)同案犯梁一滨供述

2008年农历11月28日,李波喊我和赵某、中祥、小马以帮他要钱为名,将马颜(李、马关系很好,听说两人还经常在一起吸毒)叫上一辆面包车,拉到南阳市十二里河附近一个河堤下,李波逼迫马颜还他钱,马没钱,李波和我们对其进行了殴打,之后,我们同李波一起将马颜拉到了银河宾馆一房间内,李波让马颜给他老婆打电话,要对方给他的银行卡汇钱。期间,赵某、中祥、李波再次殴打了马颜,一直到第二天下午两点多,马颜老婆给李波汇了两万元钱,马颜又写了一张欠条后,才放马颜离开。事后,李波给我们每人分了两百或三百元钱,记不清具体数字了。

证实李波已帮其要账为名,纠集被告人梁亚洲、马宗毅翟中祥非法限制被害人马颜的人身自由,向被害人家属索要钱财的犯罪事实。

(3)同案犯翟某某供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