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0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何新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新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1996年12月23日李光奇注册了法人为李光奇,监事为被告人马某某的南阳市腾跃建材有限公司。2002年初,鸭灌水泥厂吸收的存款不对个人立户,陈成、黄玉景、杨海林三人的本金及水泥厂未支付的利息以南阳市腾跃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挂在水泥厂的账上。2003年下半年鸭灌水泥厂由周武松承包,周武松按照腾跃公司本金352563.08元,利率为月息0.0619元付给腾跃公司2003年5月至2006年5月共计87294.08元。马某某、李光奇以南阳市腾跃公司的名义领取后,马某某欺骗陈成等人,称水泥厂没有支付本息而据为己有。 (2)、2006年11月10日,马某某、李光奇在南阳市鸭灌水泥厂领取蒲山二村2006年元至五月份,105万本金利息32691.13元。2006年12月30日马某某在二村的账上下12691.13元,其中的2万元未入账,也没有用于二村的支出,马某某至今未还。 2006年11月13日,马某某、李光奇以蒲山二村的名义起诉南阳市鸭灌水泥厂,要求该厂偿还欠二村本息1765347.93元(蒲山二村1209902.93元,腾跃公司555445元)。2007年3月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南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鸭灌水泥厂偿还蒲山二村债务。2011年3月30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鸭灌水泥厂以位于南阳市仲景路的13间门面房(评估价2140027元)抵债,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6日下发了(2008)05—5号执行裁定书、(2008)0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鸭灌水泥厂将位于南阳市仲景路证号为宛市房字第50536的13间门面房交付蒲山二村抵债。2006年11月13日至2011年1月30日,马某某等人用蒲山二村的80250元用于支付诉讼费等打官司的费用,按照比例陈成等人应支付蒲山二村垫付的费用25249.7元,但陈成等人至今未给。 2007年1月10日至2011年4月2日,马某某等人以蒲山二村的名义先后借程五等人145553元用于和鸭灌水泥厂打官司。2012年7月20日马某某等人以蒲山二村的名义将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给二村的门面房以18万的价格卖给杨小林一间。将其中的5万元给杨海林用治病,剩余的13万元用于归还打官司的借款。这部分借款按照比例陈成等人应支付蒲山二村垫付的40902.9元,但陈成等人至今未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职务侵占第二起2万元无异议,其他事实均有异议。入股的钱领回来就分给股东,打官司的事经过村里商量,村里当时没钱,借钱打的官司。 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何新江提出: 起诉书指控嫌疑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了腾跃公司账上2003年5月至2006年5月应当支付给陈成、黄玉景、杨海林三人的利息87294.08元,该指控显然是错误的。起诉书既然认定腾跃公司是空壳公司,不是集体的公司,且只发生了以个人名义入股及分息的账目往来,因此不能认定马某某是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该款不属集体财产,退一步讲,该款是否要回,是否分给其他三人,只是个人之间的私事,不属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假设追要该款,也应当是自诉案件,这是法律有明文规定的。 起诉书指控第二笔职务侵占20000元,证据不足,公诉机关证据也只是证明了水泥厂与蒲山二村及个人有借贷的事实,没有直接证据能证明嫌疑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了20000元。 起诉书指控2006年11月13日,马某某等人以蒲山二村名义起诉水泥厂在中院诉讼时挪用了集体的钱财给陈成、黄玉景、杨海林打官司使用,并且按照诉讼标的额计算出数额认定马某某挪用了集体财产归个人使用,这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2006年因水泥厂即将破产倒闭,村委领导为使集体利益(二村水泥厂欠款1207902.93元)不受损失经研究决定起诉水泥厂,当时中院立案有数额限制,故把腾跃公司个人的账户上的款(555445.00元)也加在一起起诉立案。当时村里没有一分钱,经商量马某某、李光奇先借款把案立上,然后等诉讼完全终结后与腾跃公司各个人算账,分摊各项费用,这就是当时的实际情况。该案件2007年判决,然后进入执行程序,2011年3月20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水泥厂用仲景13间门面房(评估价2140027.00元)抵债。由于村里没有资金,至今该房产仍未过户。因此该案并未执行终结。2012年由于诉讼时间长,费用大,且都是从个人手中所借,搞的村干部焦头烂额,为了缓解压力,偿还个人债务,经村研究将抵债的13间房屋其中1间先出售(没有过户)给杨小林,先行偿还个人债务,最后作价18万元成交,该款收回后,除支付病中杨海林5万元外(18万元应有个人部分),其余全部用于打官司的费用开支。综上,显然看不出嫌疑人马某某故意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只能见到是村集体的利益没有受到损失,得到了法律的保护,也维护了群众的利益,现该执行案件正在进行财产分割处理,个人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是能算清,能偿还的,因此认定挪用资金不能成立。 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杨海林情况说明: 关于南阳市鸭灌水泥厂支付我利息一事,这属于我个人与马某某之间的事,我不需要公家来要,我自愿与马某某自己解决。 2、陈成情况说明: 关于我在南阳鸭灌水泥厂债务及利息,这属我跟马某某个人之间的事,我们等十三间门面处理后,自行结清,不需要公家解决。 3、黄玉景情况说明: 关于南阳鸭灌水泥厂支付我利息一事,这属于我个人与长聚之间的事,我不需要公家来要,我自愿与马某某自己解决。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1月10日,李光奇、被告人马某某在南阳市鸭灌水泥厂领取蒲山二村2006年元至五月份,105万本金利息32691.13元。2006年12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在二村的账上下12691.13元,其中的2万元未入账,也没有用于二村的支出,该2万元被告人马某某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