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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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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容金、梁桂平、吴彦美犯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容金,男。 辩护人黄克明,广东省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桂平,男。 被告人吴彦美,女。 辩护人吴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容金,男。

辩护人黄克明,广东省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桂平,男。

被告人吴彦美,女。

辩护人吴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子琪,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容金、梁桂平、吴彦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玉新及委托代理人鲁东旭、陈建科、被告人吴容金、梁桂平、吴彦美及辩护人黄克明、吴涛、董子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补充证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吴容金、梁桂平在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注册成立旺兴饲料经营部。2013年6月底,被告人吴容金、吴彦美来到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中庄16组王玉新所经营的的小麦收购点,以每吨小麦2330元、2360元、2400元(不含运费)的价格与王玉新达成收购小麦的口头协议。自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王玉新将自己粮食收购点收购的小麦按照吴容金提供的地址,用货车将小麦送至广东省多处饲料厂。每次小麦运送到饲料厂之后,被告人吴容金、梁桂平、吴彦美按照每吨小麦350元、380元的运费支付给货车司机,并将小麦以每吨2400元、2450元、2480元的价格销售给小麦收购商邓某某。吴容金、梁桂平、吴彦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支付给王玉新一部分购麦款,获取王玉新的信任,后继续从王玉新处收购小麦,累计共从王玉新处收购小麦2438.618余吨,总价值人民币590余万元,吴容金、梁桂平、吴彦美支付给王玉新购麦款2906394元,其余货款3014949元拒不支付。三被告人将诈骗所得分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容金、梁桂平、吴彦美在履行合同中,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吴容金、梁桂平、吴彦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玉新陈述;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容金辩称,我没有诈骗的目的,我是做生意的,也没有分钱。

吴容金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证据不能认定吴容金犯合同诈骗。现主要是言词证据,言词证据之间相互矛盾。2、受害人提供的欠条均是梁桂平签字;书证均有梁桂平的银行卡转出。3、言词证据不能认定吴荣金构成合同诈骗,故对吴荣金应疑罪从无,宣告无罪。

被告人梁桂平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吴彦美辩称:他们买卖的价钱我都不知道,我与吴容金系情人关系,他给我的钱是应给的。我没有参与分赃。

吴彦美的第一辩护人提出:1、吴彦美没有在经营部投资和经营,也未共谋,吴只知收购价格,并不知道卖出价格和收购方式;2、吴彦美所得12.1万元的性质与公诉机关认定的性质截然不同。这些款是翻译河南话的奖励和生活费,吴彦美不构成犯罪。

吴彦美的第二辩护人提出:吴荣金、梁桂平的供述不能作为定罪根据。12.1万元不应认为是赃款,如认定被告人吴彦美有罪,量刑时,应尊重被害人对吴彦美谅解的意见,应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被告人吴容金、梁桂平、吴彦美三人商量予做粮食生意,被告人吴容金让被告人梁桂平租赁店面和办理营业执照,2013年5月29日,在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注册成立旺兴饲料经营部(公司法人梁桂平),并在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横山大胜路46号租赁店面,之后被告人吴容金和吴彦美开始找货源收购小麦。2013年6月份,被告人吴容金和被告人吴彦美一起来到南阳市找货源。

被告人吴容金、吴彦美来到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中庄16组王玉新所经营的的小麦收购点,吴彦美将吴容金、梁桂平的名片发给小麦收购点。被害人王玉新按照吴容金留下的联系方式,与吴容金联系并达成收购小麦的口头协议,以每吨小麦2330元、2360元、2400元(不含运费)的价格收购王玉新的小麦。自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王玉新将其收购的小麦按照吴容金提供的地址,分批送至广东省多处饲料厂。每次小麦运送到饲料厂之后,被告人吴容金、梁桂平、吴彦美按照每吨小麦350元、380元的运费支付给送货货车司机。被告人吴容金、梁桂平又将小麦以每吨2400元、2450元、2480元的价格销售给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滘居委会南村的邓某某。被告人吴容金、梁桂平、吴彦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支付给王玉新一部分购麦款,在获取王玉新的信任后,继续让王玉新向被告人提供的地址运送小麦,被害人王玉新共向被告人吴容金、梁桂平运送小麦2438.618余吨,总价值人民币5921343元,三被告人支付给王玉新购麦款2906394元,其余货款3014949元拒不支付。将诈骗所得赃款分肥挥霍。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荣金处查获现金8万元;吴彦美处追缴现金60400元,已发还被害人王玉新。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吴彦美亲属主动向被害人王玉新退出赃款10万元。现仍有2774549元没有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被告人吴容金、梁桂平、吴彦美的常住人口信息

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被告人吴容金、梁桂平、吴彦美的前科查询

证明被告人吴容金有合同诈骗前科,被告人梁桂平、吴彦美无前科。

公安机关出具抓捕经过

证实被告人吴容金于2014年12月2日在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小林镇小林村被抓获;2014年11月25日在广西省贺州市仁义镇将被告人梁桂平抓获;2014年12月2日在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中心市场将被告人吴彦美抓获。

(4)被害人王玉新记载的欠条和运输小麦记录。

(5)邓某某的饲料销售合同、收货记录。

(6)丰华饲料厂和奥华饲料厂的购买详单

(7)黄某某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

(8)王玉新提供的吴容金、梁桂平收购小麦的名片和营业执照

(9)被告人吴容金、梁桂平、吴彦美的财产调查情况、证人邓某某的财产情况以及被害人王玉新的财产情况

2、辨认笔录

(1)被害人王玉新辨认笔录

证明被害人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吴容金、梁桂平、吴彦美系诈骗其小麦之嫌疑人。

(6)被告人吴容金的辨认笔录

辨认出吴彦美系一起诈骗王玉新小麦的人。

(7)被告人梁桂平的辨认笔录

辨认出吴彦美是和其合伙对王玉新实施诈骗的人。

3、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证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