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1日晚8时许,被害人崔佳琪和男友刘颜文到南阳市工业路的“风云网吧”包厢内上网,当晚9点多,刘颜文和崔佳琪先后离开包间到吧台及楼下,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告人刘某某路过崔佳琪的包厢时,发现包厢内无人,椅子上放有一部正充电的手机,就告诉了与其一起上网的被告人张某,二人预谋后,张某进入包厢将苹果5手机盗走。2014年12月9日,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民警将张某、刘某某二人抓获。经南阳市卧龙区物价局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5手机价值285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晚8时许,被害人崔佳琪和男友刘颜文到南阳市工业路的“风云网吧”包厢内上网,当晚9点多,刘颜文和崔佳琪先后离开包间到吧台及楼下,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告人刘某某路过崔佳琪的包厢时,发现包厢内无人,椅子上放有一部正充电的手机,就告诉了与其一起上网的被告人张某,二人预谋后,张某进入包厢将苹果5手机盗走。2014年12月9日,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民警将张某、刘某某二人抓获。经南阳市卧龙区物价局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5手机价值285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供述: 2014年12月1日下午,我在南阳专医院下班后就去了工业路的风云网吧上网,17时30分许,刘某某与我联系,问我在干啥,我说在工业路风云网吧上网。他说他过来找我,刘某某到网吧后,就在二楼和我一块上网。大约到晚上21时左右,我们就下机了,下机之后我们都先去了一趟厕所,刘某某先从厕所出来后在网吧的包厢处等我,我走到他跟前时,刘某某对我说一个包厢的沙发上有个手机,里面刚出去个女的没有人了。然后我就开开那个包厢门看了看,看到沙发上有个手机,手机线连着电脑还在充电,我问刘某某拿不拿,刘某某对我点了点头,随后刘某某在旁边看着人,我就进到那个包厢里把手机拿走装我身上了。接着我们两个就下楼出了网吧,一起到工业路西药厂对面的砂锅摊吃饭,吃完饭就各自回家了。手机一直在我电动车座下面放着,到现在都一直没有拿出来。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2014年12月1日下午17时30分许,我在南阳医专一附院下班后,我与张某联系,问他在干啥,他说在工业路风云网吧上网。我下班没啥事,就去网吧找他了。一块上网到晚上21时许,我们就下机了,下机之后我们都先去了一趟厕所,我从厕所出来经过网吧一个包厢门口时,我看见包厢的椅子上有一个手机,手机线连着电脑,我就在包厢门口等着张某,张某走到我跟前时,我对他说那个包厢椅子上有手机,里面没有人,然后张某就开开那个包厢的门看了一眼,张某问我拿不拿,我说:我不管,你自己看。随后张某就进到那个包厢把手机装在自己身上拿走了。接着我们就出了网吧去西药厂对面的一个砂锅摊吃饭。吃饭时候有一个电话打了进来,我们没有接,电话不响后,我用钥匙环的尖插到苹果手机装卡的眼里,把卡取出来扔了。手机一直由张某保管着。 被害人崔佳琪陈述: 2014年12月1日晚上8点,我和同学刘颜文一起到工业路风云网吧上网,我们选的保健的位置紧邻吧台,包间后边是厕所,当时上网的人比较多。晚上9点10分左右,我和朋友去吧台拿东西,包间没有上锁,我的手机放在保健的沙发上,手机连着电脑主机在充电,我们返回包厢两分钟就发现手机不见了。 3、证人刘某乙证言: 2014年12月1日晚上8点多,我和我女朋友崔佳琪一起到南阳市工业路风云网吧上网,我们要了一个包厢,网管打开包厢后就走了,到了以后,我女朋友的手机没电,她就拿出数据线连着电脑的主机充电,我们上网到9点10分左右,我想到网吧门口电动车上拿我的手机充电器,过了几分钟我女朋友从包间出来找我,到吧台附近她一摸口袋,发现手机不见了,我女朋友说包间门没有锁,快去看看。我就赶快跑到包厢,包厢门是打开的,只发现数据线在电脑上插着,苹果手机不见了。 4、鉴定意见 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4)2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鉴定意见:鉴定标的“苹果”5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贰仟捌佰伍拾元整。 5、书证 (1)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二被告人均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证明 证明二被告人均无前科。 (3)查获经过 证明被告人张某、刘某某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派出所民警抓获的事实。 (4)发还清单 证实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崔佳琪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在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追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数额、认罪态度、赃物已追还、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2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蔡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