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敦燊,男。 辩护人段荣庆,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敦燊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郝飞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守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敦燊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郝飞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公诉,期间退回卧龙区检察院补充证据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秦敦燊将20克冰毒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好放在南新路高速桥下边,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秦敦燊的供述在位于南阳市八一路名门华府1号楼2806号的秦敦燊家中,搜出疑似冰毒64.41克,两粒疑似麻古0.16克。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2014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郝飞从秦敦燊处得到约3克冰毒后,在其居住的河南省邓州市文华北路丁庄处,先后容留许峥两次吸食毒品。其中在第二次容留许峥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测,许峥尿检呈阳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敦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4.57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飞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敦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卖给张某20克冰毒不属实,在我家中搜出的64.41克冰毒和两粒疑似麻古0.16克属实。 被告人秦敦燊辩护人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敦燊贩卖毒品84.57克没有扎实有效的基本依据予以支持,在秦敦燊家中查获的64.41克冰毒和两粒疑似麻古0.16克,不能认定为贩卖数量。 被告人郝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郝飞的辩护人称,被告人郝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在被告人秦敦燊位于南阳市八一路名门华府1号楼2806号的家中,搜出疑似冰毒64.41克,两粒疑似麻古0.16克。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2014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郝飞从秦敦燊处得到约3克冰毒后,在其居住的河南省邓州市文华北路丁庄家中,先后容留许峥两次吸食毒品。其中在第二次容留许峥吸食毒品时,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测,许峥尿检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秦敦燊、郝飞的身份证明。 证实二被告人秦敦燊、郝飞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秦敦燊、郝飞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 证实了郝飞有违法的犯罪前科和吸毒史,证实了秦敦燊有犯罪前科的事实。 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证实了被告人郝飞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的处罚。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证实了秦敦燊因犯抢夺罪,于1999年被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的处罚。 (4)到案经过。 证实了被告人秦敦燊经群众举报,于2014年8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在名门华府小区抓获的事实。 (5)搜查笔录。 证实了在秦敦燊家中搜查出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一袋、疑似冰毒的白色结晶粉末一袋、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贰粒的事实。 (6)辨认笔录。 证实了秦敦燊指认贩卖毒品地点的事实。 证实了秦敦燊指认在其家中搜到毒品的事实。 证实了张某在12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指认出6号秦敦燊是卖给他毒品的事实。 证实了张某指认秦敦燊卖给自己毒品地点的事实。 证实了在张某身上搜出的毒品,和张某自己指认毒品的事实。 证实了郝飞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卖给自己毒品的是秦敦燊的事实。 证实了徐某和郝飞的吸食毒品检测结果成阳性的事实。 询问笔录。 吴峰证实在公安机关对秦敦燊住处进行搜查时自己在场进行见证,公安机关的整个搜查活动程序合法的事实。 (8)鉴定文书 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 (宛)公(刑)鉴(毒)字(2014)197号 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证实了秦敦燊家中搜出的三袋均有含有毒品的事实。 情况说明 张某带领侦查员对其购买秦敦燊毒品的具体位置进行了指认,并进行了拍照固定的事实。 秦敦燊带领侦查员对其卖给张某毒品的具体位置进行指认,并进行了拍照固定的事实。 证据材料卷P30-31页对秦敦燊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中日期由于疏忽第一页以更正,但第二页没有更正,先已将上述问题改正,重新制作笔录,并有秦敦燊签字确认。 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言: 2014年6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住了,我和“深”在我表姐李小英家里吸毒,我表姐家在国际饭店西边一个道进去南贸家属院五楼,我在我表姐家里吸完毒出来后,“深”在国际饭店西边新西北村口给我10个,按100元一个,我给他1000元,今年六月底的一天我到“深”家里吸毒,“深”的家在南阳名门华府里住,吸完后我给他说给我弄点,第二天他在哪里给我的我忘记了,当时给我15个,按100元一个,我给他1500元,还有一次是2014年7月份的一天,我给“深”打电话说再弄点,过了一天的后半夜他跟我开玩笑说有100个给我放在河南乙醇基地旁高速桥下,我到那里后,在高速桥东边靠墙角的地方放有梯板,在楼板和墙壁夹缝中放有一个白色的塑料袋,我把塑料袋拿回家后,我看白色晶体有点潮,就打开凉一凉,我自己玩一点,后来南召一个人想要货,于是我在人民路与高新路交叉口把毒品卖给南召人了,当时他没有要完,是分两次给他的,先给了他10个他给了我1100元钱,本来我要把剩下的10个自己留着吸的,后来南召的那个人又要10个,当时他往我的银行卡上打了1100元钱,于是我又把另外的10个还在老地方给了他。我把20个东西处理完后,我给了“深”2000元钱,具体在什么地方给“深”的钱,我现在想不起来了。…我的毒品主要是从“深”那里买的,买有50-60个,…我说的一个就是表示毒品有1克重…… (2)证人徐某证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