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江江,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江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江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1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江江酒后驾驶豫RT1446号捷达牌出租车,载着包小东、刘玉帅、李帅,沿省道S231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潦河镇辛店加油站西500米处时,该车越过中心线与相向正常行驶的被害人李士良驾驶的豫R1BA11号五菱面包车发生刮擦后,又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周明青驾驶的豫RC0515号江铃全顺牌救护车迎面相撞,造成被害人包小东当场死亡,被害人李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4日在家中死亡、被害人刘玉帅、周明青、被告人刘江江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江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0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害人刘玉帅伤情构成重伤,被害人周明青伤情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江江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江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江江酒后驾驶豫RT1446号捷达牌出租车,载着包小东、刘玉帅、李帅,沿省道S231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潦河镇辛店加油站西500米处时,该车越过中心线与相向正常行驶的被害人李士良驾驶的豫R1BA11号五菱面包车发生刮擦后,又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周明青驾驶的豫RC0515号江铃全顺牌救护车迎面相撞,造成被害人包小东当场死亡,被害人李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4日在家中死亡、被害人刘玉帅、周明青、被告人刘江江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江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0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害人刘玉帅伤情构成重伤一级,被害人周明青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害人李帅亲属、被害人包小东亲属、被害人刘玉帅、被害人周明青就本案民事赔偿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刘江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 证明被告人刘江江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江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B2)。 (2)前科材料。 证明被告人刘江江无犯罪前科。 (3)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刘江江于2014年1月10日21时50分许交通事故发生后受伤,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4年2月15日依法对其取保候审,后于2015年1月5日将其传讯至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调查处理,同日将其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4)南阳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 证明2014年1月10日21时56分群众报警在S231线辛店加油站西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 (5)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 证明刘江江所驾驶的机动车的情况。 (6)被害人的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结婚证、身份征复印件、委托书等。 证明被害人、被害人家属及其所驾驶车辆的情况。 (7)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证明涉案车辆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 (8)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宛公交认字(2014)第FA035号 证明被告人刘江江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士良、周明青、包小东、刘玉帅、李帅均无责任。 2.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宛)公(交)鉴(酒)字(2014)0043号。 鉴定结果:从送检的李士良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宛)公(交)鉴(酒)字(2014)0044号。 鉴定结果:从送检的刘江江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4.09mg/100ml。 证明刘江江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3)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宛)公(交)鉴(酒)字(2014)0045号。 鉴定结果:从送检的周明青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4)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410号。 鉴定结果:刘玉帅脊柱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肋骨及胸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颅脑损伤导致截瘫、大小便失禁构成重伤一级。 证明被害人刘玉帅伤情构成重伤。 (5)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1630号。 鉴定结果:周明青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3、勘验、检查笔录 (1)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A150、A151、A152号。 证明经检验李土良驾驶的豫R1BA11号五菱面包车:该车所检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灯光系统设置齐全。 周明青驾驶的豫RC0515号江铃全顺牌救护车:该车所检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灯光系统左、右前组合照灯受外力作用损毁,其他所检灯光设置齐全。 刘江江驾驶的豫RT1446的出租车:该车所检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灯光系统左、右前组合照灯受外力作用损毁,其他所检灯光设置齐全。 (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证明包小冬因受到钝性外力碰撞造成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 (3)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宛公交(法医)鉴(尸)字(2014)229号。 根据病例李帅头部外伤后,颅脑受到严重损伤,并行颅内血肿清除术,术后伤者情况始终没有好转,呈昏迷状态。两次入院救治,均无好转,颅脑损伤后,中枢调控机能下降,导致电解质紊乱,出现低钠低钾血症等导致死亡,因此,其死亡原因应是颅脑损伤,死亡机制应是中枢衰竭。 证明李帅因头部外伤造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4.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 2014年1月10日晚上22时在南阳市S231线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其中豫RT1446出租车是我们公司的车。2010年12月份以公司的名义购买的新车,完善手续后,2012年底公司与刘航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至今。豫RT1446出租车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乘运人责任险每座20万,不计免赔。我所在的鸿瑞公司每个月都召开安全例会,普及法律法规,与会人员都是我们公司的注册驾驶员,我们有记录。事故发生时,豫RT1446出租车的驾驶员我不认识。 (2)证人欧某某证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