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酒后驾驶豫RZP39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仲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仲景路与信臣路交叉口转弯处时与马淼鑫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淼鑫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任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任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54mg/100ml。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被害人马鑫淼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辩称:当天是喝酒了,但发生事故后警察去的时候我又喝了几瓶啤酒。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酒后驾驶豫RZP39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仲景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仲景路与信臣路交叉口转弯时,与马淼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淼鑫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任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任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54mg/100ml,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由被告人任某赔偿马淼鑫人民币1000元,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任某的供述: 2015年1月26日中午,我在万事达路口西北角一个饭店里,与三四个朋友喝了一瓶元青花白酒和果啤,我喝了一两多白酒后,骑着摩托车带着长两米多的合梯,行驶至南阳市仲景路与信臣路交叉口时,合梯撞着一辆电动车,随后电动车摔倒,当时人没事。事故发生后我又喝了四瓶啤酒。 被害人马某某陈述: 2015年1月26日17时许,我下班回家沿南阳市仲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仲景路与信臣路交叉口转弯时,与一骑摩托车的带着的合梯相撞,我摔倒在地。他过来扶我时我闻到了酒味,路口交警在调解时这个骑摩托的不知在什么地方拿了一罐啤酒,同着我和交警的面喝了,后来交警没有调解成,我就打电话报了警。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5)0156号血醇鉴定报告 从送检的任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5.54mg/100ml。 4、书证: (1)被告人任某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任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任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材料;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任某于2013年7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卧龙区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3)到案经过; 证明任某于2015年1月26日被事故大队民警带回调查。 (4)受理案件登记表; (5)强制措施凭证; (6)驾驶人员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情况说明:证明任某持有的驾驶证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 证明被告人任某赔偿被害人马淼鑫损失1000元。 (8)谅解书; 证明被害人马淼鑫已对被告人任某表示谅解。 (9)现场勘查图、照片; (10)诊断证明书; 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 证明被害人马淼鑫受伤的事实。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任某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12)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任某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辩称自己在事故发生后又喝了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吸酒精含量检验或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故其辩解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任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时间、地点、前科、案发时的乙醇含量、发生交通事故后应负的责任及赔偿情况、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以往在公安机关羁押的8日应予扣除。被告人任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杜 帅 审 判 员 姜 南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治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