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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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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30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豫RDC356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工业路与光武路交叉口时,与相向行驶左转弯的李英卓驾驶的豫RB1968(临时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朱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43mg/100ml。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豫RDC356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工业路与光武路交叉口时,与相向行驶左转弯的李英卓驾驶的豫RB1968(临时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朱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43mg/100ml。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2015年5月30日中午,我战友侯建的儿子过12岁生日,我们一块在南阳市七一路西头华源宾馆吃饭,我喝了大概三两多白酒。大概13点多,吃晚饭后,我就驾驶豫RDC356号轿车带着我战友侯建的儿子跟他的两个同学,把他们送到工业路盛世龙源后,我就沿着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准备到光武路后,沿着光武路自东向西回家。走到工业路与光武路交叉口时,我看见我对面四五米远有一个白色轿车正有北向东左转弯,我就赶紧踩刹车,方向稍微向左打了点,结果没有刹住,我的车头撞住了对方车头的右侧,随后我跟对方就下车了,对方一直不让我走,随后你们警察就到事故现场了。

2、证人李某某证言:

2015年5月30日15时10分许,我驾驶豫RB1968(临时号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工业路自北向南行驶,到光武路南口向左转,我刚转过来,自南向北过来一辆车撞住我车了。对方车牌号是豫RDC356。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5)0950号血醇鉴定报告

鉴定意见:从送检的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9.43mg/100ml。

4、书证

(1)被告人朱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证明

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无前科。

(3)查获经过

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在事故现场被民警现场抓获的事实。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1。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朱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性质、案发时的乙醇含量、认罪态度、后果、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蔡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