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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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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春伟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春伟,男。 辩护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伟犯交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春伟,男。

辩护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伟及其辩护人乔梦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1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春伟驾驶冀JQ0837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冀JWB20)沿南阳市雪枫桥自东向西行驶至农校附近时,与行人徐辉辉相撞,造成徐辉辉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春伟驾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春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春伟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春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春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春伟亲属已与被害人徐辉辉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春伟驾驶冀JQ0837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冀JWB20)沿南阳市雪枫桥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卧龙路农校附近时,与行人徐辉辉相撞,造成徐辉辉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春伟驾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春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冀JQ0837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冀JWB20)车主是张战国,李春伟是张战国雇佣的司机。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春伟亲属及车主张战国与被害人徐辉辉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车主张战国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辉辉亲属人民币23万元,被告人李春伟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李春伟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李春伟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春伟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违法犯罪前科查询结果

证实李春伟无犯罪前科。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实被告人李春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4)双方达成的协议书

(5)谅解书

2、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证实被害人徐辉辉因头部受钝性碾压,造成其开放性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

证实被害人徐辉辉死亡的原因。

3、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证言:

2015年2月13日23时50分许,我驾驶豫RA9362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沿G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走到南阳市师范学院家属区南门附近时,我右前方有一辆半挂货车,我准备从他左侧超车,在超车过程中,我看到道路中心线附近躺着一个人,就赶紧刹车并向右方打方向,…刚开始看不清,当我感觉是人时,距离我有50米左右,我就向右打方向,躲过这个人后和右边的货车相撞。我下车看了看对方的车牌号后,拿出电话打110报了警,说我驾驶的车辆在师院附近和一辆半挂车相撞,路旁躺着一个人,但是我没有碰着这个人,后来事故大队就来了,把我带到事故大队询问。

(2)证人崔某某证言:

我是由湖北省谷城回安阳的,当时我驾驶豫EM9181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走南邓公路至南阳市,到312国道后右转弯,向前大约1公里,我是靠第二个机动车道行驶,车速大约50KM/h,我看到左后方上来一辆大货车撞在我车上,我没有踩急刹车,向前溜段距离后停下,有个男的跑到我车前,告诉我出事了,路中间躺个人,我让他赶紧报警。然后我们一起过去查看情况,看到他大货车后方路中间躺着一个人,轧住头了,已经死了,然后我们就保护现场,等候警察过来。

(3)证人张某某证言:

……我和李春伟去江西九江送完货后返回南阳,我开车过枣阳,然后由李春伟开车到南阳,我就在驾驶室内卧铺睡觉,什么时候到南阳我也不清楚,到达公司后我们就直接在车上睡觉,我们车停在公司院子的最南面,没有感觉到有异常情况。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015年2月13日中午11时许,我和张某某驾驶冀JQ0837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冀JWB20挂)从江西省九江市回南阳市信臣路乾鑫化工公司,行驶到湖北省随州市附近时,大约晚上六、七点左右,我换下张某某,由我驾驶冀JQ0837车沿G316国道、G312国道回南阳。到南阳市境内时,我继续沿着G312国道行驶,大约24时许,我自东向西过南阳市雪峰大桥,又过了一个或两个红绿灯路口,只记得路口右侧有施工工地,我又向前走了一段距离,看到道路中间中心线附近有个障碍物,这时候,对面过来车辆,灯光刺眼,而且有灰尘,我就继续向前行驶,感觉车辆“咯噔”一下,我左侧前车轮颠簸了一下,想着车辆挂着啥东西了,就没停车继续沿着G312国道,信臣路回公司了,到公司后,发现车辆前保险杠损坏,我就休息了。今天早上我醒了后,我又看了看冀JQ0837货车保险杠,发现保险杠左前方缺了个口,张某某上车拿了扳子,我就和张某某一起把保险杠拆了,扔到公司院墙旁边,我们加了油,张某某驾驶这辆车沿G312国道去西安,走到镇平县马山路口时,张某某接住你们交警队电话,我们就在那等着事故大队的人,然后把我们带到南阳市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询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李春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春伟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春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春伟亲属已和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该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春伟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后果、认罪态度、逃逸、赔偿、得到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春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邢 莉

审 判 员  蔡 军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