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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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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被告人段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被告人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三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盗窃共两起,具体犯罪事实:1.2015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段某某窜至南阳市工业路裕华商城盛德美超市,由王某某在外接应,段某某手持镊子将被害人高小营装在衣服口袋里的白色步步高X5L手机盗走。经鉴定,白色步步高X5L手机价值1800元。2.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段某某窜至南阳师院附近美联超市,由王某某在外接应,段某某将被害人赵红宇装在衣服口袋里的一部白色步步高S7i手机盗走。经鉴定,白色步步高S7i手机价值6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供述;被害人高小营、赵红宇的陈述;证人曹双双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相关书证、物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私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盗窃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盗窃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预谋后由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段某某窜至南阳市工业路裕华商城盛德美超市,由王某某在外接应,段某某手持镊子将被害人高小营装在衣服口袋里的白色步步高X5L手机盗走,该手机由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使用。经鉴定,白色步步高X5L手机价值1800元。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段某某窜至南阳师院附近美联超市,由王某某在外接应,段某某将被害人赵红宇装在衣服口袋里的一部白色步步高S7i手机盗走。经鉴定,白色步步高S7i手机价值600元,该手机由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案发后两部手机均退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段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9时许到光武派出所投案,并带着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15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我同“小娃”商量好,由我骑摩托车带着他到南阳师院附近偷东西,我把“小娃”带到卧龙路与北京大道交叉口,“小娃”让我等着他,然后“小娃”沿着卧龙路向西去了,大概半个小时左右,然后我骑着摩托带着“小娃”就回家了,在回家的路上“小娃”把偷的手机给我了。回到家后,我把这个白色步步高X5L手机给我媳妇曹双双了。

……2015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我同“小娃”商量好,由我骑摩托车带着他到南阳师院附近偷东西,“小娃”事先带着偷东西的镊子,我俩一起到西岗经纬国际酒店附近的一个超市里,由“小娃”用镊子头一个在超市买东西的女孩的一部白色步步高S7i手机,偷后我同“小娃“一起出来,我骑着摩托车带他离开,走到路上小娃把手机给了我,让我保管着,随后把偷来的手机卖出去后,我俩五五分成。我现在一直用着这部手机。

被告人段某某供述

……我绰号“小娃“,我今天主动来向你们反映我同王某某一起到南阳市附近偷了两部手机的情况。

……2015年3月15日左右,我事先和王某某商量好由王某某带着我到南阳师院附近偷东西,然后把东西交给王某某保管,由他卖了以后我俩五五分成。到师院后我用镊子从一个女的上衣右口袋偷走一部白色步步高X5L手机,王某某的摩托车在我旁边站着,我直接坐着王某某摩托就跑了,在离开的路上我把偷来的白色步步高X5L手机给王某某了。

3、被害人陈某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2015年3月9日14时许,我和老公到南阳市工业路裕华商城盛德美超市买东西,手机放在我橙色外套外面口袋内,然后我和老公就从盛德美超市电梯往下走,电梯下完后,我掏手机时发现手机不在了,当时看了裕华商城的监控没什么线索。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2015年3月中旬,我到南阳师院对面的美联超市购物,被盗一部步步高手机,型号是vivoS7i,当时我的手机装在上衣口袋内。

4、证人曹某某证言

……2014年3月份左右,“小娃”直接给我一个小平板手机,我就拿着了。2014年6月份左右,“小娃”从身上拿出一个镊子和一部手机准备放到我上班的地方,这时我就意识到“小娃”是个小偷,我让“小娃”把镊子和手机都拿走。后来王某某又往住处拿手机,我没有再过问此事。2015年3月20日左右,“小娃”和王某某从外面回来,我看见王某某拿着一部白色步步高X5L手机,王某某直接给我让我先用着。我知道手机来路不明,不知道王某某和“小娃”从哪里弄来的。

5、鉴定意见

宛龙价证鉴(2015)0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步步高vivoS7i鉴定价格为600元,步步高vivoX5L鉴定价格为1800元,总计2400元。

6、相关书证、物证:

(1)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

(2)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均无前科记录。

(3)到案经过:2015年3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揭发其同伙王某某在南阳师院附近盗窃手机两部,并配合公安机关将王某某抓获。

(4)相关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理出示、质证,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私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主动投案,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刑期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