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刑二终字第0016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文东,绰号“肉头”,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7月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12日至。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8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1月29日由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得周,绰号“三”,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8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1月29日由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千里、马柯,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炳奇,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8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1月29日由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红光,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南阳市镇平县。2012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8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1月29日由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春聚,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8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1月29日由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文东、王炳奇、王得周、郭红光、刘春聚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三日作出(2015)宛龙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路文东、王得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8、9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春聚得知位于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沙岗店村左某某的别墅内有值钱的独山玉石,遂与被告人路文东预谋盗走该玉石,并和路文东一块到别墅附近踩点。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路文东、王炳奇、王得周、郭红光在王炳奇家中预谋后,于10月12日23时30分左右,四人携带撬杠、起子、头套、手套等工具,由被告人郭红光驾驶豫R2V232轿车,在路文东的指引下,到达别墅东围墙外水泥路的拐弯处。被告人郭红光把车开到二三里外的孔明路上等待接应,被告人路文东、王炳奇、王得周用撬杠在别墅所在的院子围墙处撬洞进到院内,继而撬开别墅的防盗门进入屋内,在一楼客厅里盗得一个独山玉摆件和一块独山玉原石,装在郭红光驾驶的豫R2V232轿车上运回王炳奇家中。之后,四人又返回别墅,盗走屋内的酒、茶叶、瓷瓶、独玉貔貅两个、仿宋北宋官窑梅瓶、棕瓶各一个。当晚,被告人路文东、王炳奇、王得周、郭红光四人将盗窃的除独山玉原石和独山玉摆件之外的其他赃物进行了分赃。之后由被告人王炳奇、王得周、郭红光三人驾车一起将独山玉原石和独山玉摆件运至镇平进行分割、销赃。 另查明:案发后,已被分割的独山玉原石和独山玉摆件追退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独山玉摆件和独山玉原石价值人民币405000元,酒、茶叶、铜葫芦价值人民币16590元。仿北宋官窑棕瓶价值50000元,仿北宋官窑梅瓶46000元。被告人郭红光所驾驶的作案车辆豫R2V232别克英朗轿车于2014年7月14日在南阳市公安局机动车辆管理所登记入户,机动车所有人系被告人郭红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路文东、王炳奇、王得周、郭红光、刘春聚供述,被害人左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史某某、张甲某、刘某某、苏某某、王某某、陆某某、张乙某、刘甲某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共计79张,扣押物品清单八份,发还清单二份被告人户口证明五份,蒲山分局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假释裁定书,收据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路文东、王炳奇、王得周、郭红光、刘春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路文东、王炳奇、王得周、郭红光、刘春聚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文东、王炳奇、王得周、郭红光在此次盗窃过程中共同预谋、各有分工,共同参与盗窃活动,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被告人王炳奇辩护人辩称王炳奇系从犯、被告人郭红光辩护人辩称郭红光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春聚与被告人路文东在犯罪预备阶段共同预谋并踩点,虽然被告人刘春聚没有具体实施盗窃行为,但为了得到介绍费而没有制止其余四被告人的盗窃行为,未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应当对全案盗窃既遂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春聚辩护人辩称刘春聚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五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对被盗独山玉原石、独山玉摆件的鉴定价格和仿北宋官窑棕瓶、梅瓶的价值提出异议,经查,南阳市卧龙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参与价格鉴定的人员均具有鉴定资格,价格鉴定程序合法;仿北宋官窑棕瓶、梅瓶被盗后虽无法追回,无法鉴定其价格,但该物品的价值有被害人出具的购买收据、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对南阳市卧龙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和被害人提供的仿北宋官窑棕瓶、梅瓶购买收据认定的物品价格予以确认。被告人路文东、刘春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路文东、王炳奇、王得周、郭红光、刘春聚在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路文东、王炳奇、王得周、郭红光、刘春聚的犯罪性质、犯罪数额、犯罪时所起作用、累犯、认罪态度、部分赃物已追还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路文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路文东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25年10月22日止。罚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炳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炳奇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25年4月22日止。罚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三、被告人王得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得周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24年10月22日止。罚金4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四、被告人郭红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郭红光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24年10月22日止。罚金4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五、被告人刘春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春聚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六、被告人郭红光所驾驶车辆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文东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自己到案后提供同案的信息,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刘春聚是主犯,不应认定为从犯;独山玉与花瓶的价格鉴定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得周及其辩护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独山玉与花瓶的价格鉴定过高;自己是初犯、偶犯,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证据且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