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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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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滨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66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于吉滨,又名于兵,男,1991年9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峡县,初中毕业,住西峡县。2012年2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66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于吉滨,又名于兵,男,1991年9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峡县,初中毕业,住西峡县。2012年2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于2015年6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吉滨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作出(2015)内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一审判决送达后,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波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于吉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吉滨在其所开的西峡县五里桥镇紫金路康乐宾馆302房间内,伙同孙雷、张盼等人一起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此后隔有两天左右,于吉滨又伙同张盼、靳学森、“静静”等人一起在所开的宾馆房间内吸食冰毒。2014年10月9日,于吉滨于到内乡县公安局板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吉滨供述、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又有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报告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于吉滨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予以认定。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吉滨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于吉滨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于吉滨曾因寻衅滋事被判管制一年,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于吉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判处被告人于吉滨拘役的同时,本应当并处罚金而未适用罚金刑,特提出抗诉,请求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人于吉滨对抗诉书没有提出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吉滨在其所开房居住的宾馆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判决在判处主刑的同时漏判了罚金刑,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有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以及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5)内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于吉滨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5)内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于吉滨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于吉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乐

代理审判员 陈 阳

代理审判员 冯兴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