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59号 原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绰号娇子,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001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份,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伙同钞海杰、王珊(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利用给男方介绍对象的方式骗取男方钱财。钞海杰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并接触唐河县上屯镇卜其玉村人乔某某后,程某某伙同钞海杰、王珊、齐某某(另案处理),以让王珊化名王琳琳和乔某某订亲为名到乔某某家见面,程某某谎称是王珊的表姐,齐某某是王珊的婶,取得乔某某及其家人的信任后,程某某等人骗取乔某某订亲彩礼、“红包”共计14100元。程某某和钞海杰共从中分得51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并有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钞海杰、王珊的供述,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人齐某某、郑某某、彭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依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于钞海杰,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没有分得钱财,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关于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上诉理由在原审法院对其定罪量刑时,已全面综合予以考量,不再赘述,二审期间程某某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综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