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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永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24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永均,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方城县。2015年1月2日因纠纷持棍将赵某甲的头部打伤被方城县公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24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永均,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方城县。2015年1月2日因纠纷持棍将赵某甲的头部打伤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永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作出(2015)方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永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2日11时许,在方城县广阳镇刘坡村西麦地内,该村村民赵某甲与被告人周永均的哥哥周某某因羊吃麦苗的问题发生争吵、厮打,周永均闻讯赶到现场,手持木棍将赵某甲的头部打伤。经方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周永均赔偿赵某甲3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永均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8月25日刑满释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永均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李某某、赵某乙证言、户籍证明、(2000)石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鉴定意见。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永均故意非法损伤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周永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周永均认罪、悔罪,且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周永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永均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量刑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永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周永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周永均认罪、悔罪,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周永均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周永均的供述和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能够证实,赵某甲看见周永均拿着木棍就跑,周永均撵上赵某甲后持木棍打伤赵某甲头部,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永均上诉称“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周永均赔偿被害人损失3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属实,一审已经认定该事实,且在量刑时已经有所体现,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万强

审 判 员  艾 立

代理审判员  杨玉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