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24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春辉,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南县,暂住唐河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2014年12月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12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春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5)唐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冯春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春辉,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冯春辉一人在唐河县工业园区自行饮酒,当晚和妻子张某甲又应邀到唐河县城郊乡惠洼村朋友吴来成家吃饭饮酒,冯春辉酒后不断对张某甲辱骂,张某甲带其儿子回到古城乡温庄村张茨园张某甲的母亲李某某家。后冯春辉去李某某家找张某甲及其儿子,并准备翻墙进院,被李某某骂了回去。张某甲的叔叔张某乙等屋内人又听到门外有动静,出来发现冯春辉蹲在门外墙根处沙堆旁,张某乙等人对冯春辉进行殴打,张某甲的爷爷张某丙劝阻,后冯春辉逃离。次日凌晨过后,冯春辉翻墙进入李某某南边邻院张某丙院内,从张某丙所住平房卧室内拿走一瓶白酒,上到张某丙家平房顶上,准备从平房顶沿墙进入李某某家中找张某甲,发现李某某在家后就躲在房顶上。张某丙回来上到平房顶发现冯春辉后,冯春辉站在平房顶西南角护栏边欲跳楼,张某丙见状即上前反向推着冯春辉阻止其跳楼,并呼喊救命,冯春辉不顾劝阻仍用力下压身体坚持跳楼,致使砌有空心花砖的平房护栏倒塌,二人从平房顶坠下,张某丙头部受伤。李某某听到邻居方青云呼救,来到现场看见张某丙在地上趴着,即给张某丙女儿张国凡打电话,张国凡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唐河县公安局古城乡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处置。120急救车赶到后,张某丙、冯春辉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冯春辉被控制。张某丙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8日死亡。 2014年11月21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张某丙符合高坠致使的颅脑损伤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冯春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冯春辉供述,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证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孙红伟、吴来成、方青云、张国凡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血迹、砖块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春辉因过失行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虽然被告人冯春辉当庭认罪,但因其行为危害后果严重,故不可对被告人冯春辉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春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春辉上诉称,原判量刑畸重,被害方有过错,民事部分愿意赔偿。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春辉因过失行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冯春辉诉称被害方有过错的理由,经查,冯春辉酒后与其妻发生矛盾闹到其岳母家,年迈的被害人为了阻止事态发展极力阻拦冯春辉跳楼轻生,冯春辉不但不听好言相劝,反而继续推压被害人导致平房护栏断裂致被害人摔下死亡的事实,被害人在此次事件中并无过错,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调解是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进行,被害方不接受调解,说明对冯春辉的犯罪行为不予谅解,故其诉称有赔偿诚意的意见不采纳,不予支持。原审根据冯春辉的犯罪性质、事实及危害后果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清红 审判员 史云峰 审判员 洪 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