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6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明乾,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满族,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1989年至1996年在南召县石门乡财政所工作,1996年至2001年任南召县财政局纪检组长,2001年至2010年任南召县财政局副局长,2010年至案发任南召县财政局党委委员兼财信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主任,住南召县。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5月27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飞,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明乾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4)南召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明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万庆、时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明乾及其辩护人黄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马明乾先后利用其担任南召县财政局副局长,主管各乡、镇财政所的日常业务、“双基”建设工作,以及利用其担任南召县财政局党委委员、财信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主任,具有审批县内各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申请的权限,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66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其中: (一)、2011年6、7月份,河南省唐河县工信局职工王某甲为感谢被告人马明乾在其承建南召县产业聚集区辛夷大道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时提供了帮助,先后两次送给马明乾现金30000元。 (二)、2013年农历12月份,南召县万客来矿业有限公司经理李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马明乾在其企业贷款担保方面提供了帮助,送给马明乾现金9000元。 (三)、2013年年底快过节前,南阳杰达绿化公司经理赵某为感谢被告人马明乾在其企业贷款担保方面提供了帮助,送给马明乾现金5000元。 (四)、2013年年底,南召县青山建材有限公司经理王某乙为感谢被告人马明乾在其企业贷款担保方面提供了帮助,送给马明乾现金10000元。 (五)、2013年6月份,南召县产业集聚区旭祥卡半尼地毯有限公司经理曾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马明乾在其企业贷款担保方面提供了帮助,送给马明乾现金10000元。 (六)、2014年2月份,南召县大众有限公司老板邓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马明乾在其企业贷款担保方面提供了帮助,送给马明乾大众超市的购物券2000元。 综上所述,马明乾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及有价证券共计66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马明乾退缴赃款62000元。已退给赵某、王某乙、曾某某的赃款被追缴。 另查明:马明乾在侦查期间,向侦查机关揭发晋xx的受贿行为,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 原判认定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明乾的供述证实王某甲、李某某、赵某、王某乙、曾某某、邓某某或出于让其介绍、承包工程,或出于自己在为企业贷款担保方面提供了帮助,为表示感谢,分别送给自己现金共计66000元。2014年3月29日,当听说王某甲已被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调查时,为掩饰犯罪,交待其亲属孙某某及同事陈某某筹集现金,分别向李某某、赵某、王某乙、曾某某退款的犯罪事实。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了通过马明乾的介绍,顺利承包了南召县辛夷大道路基基础工程后,为表示感谢,送给马明乾现金30000元的事实。 3、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经过马明乾的介绍、推荐浩创公司将辛夷大道BT项目工程交由王某甲承包施工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赵某、王某乙、曾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为感谢马明乾在其企业贷款时提供的帮助而送给马明乾现金或购物券的事实。 5、证人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马明乾交待让自己筹集现金后,分别向李某某。赵某、王某乙、曾某某退款的事实。 6、协议书及目标管理责任书,证实了王某甲承建辛夷大道路基基础工程的事实。 7、担保项目审核表及委托担保协议证实:李某某、赵某、王某乙、曾某某的公司贷款时,申请南召县财信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贷款进行担保,马明乾作为法人代表同意进行担保的事实。 8、马明乾书写的揭发材料,证实了马明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后经检察机关查证属实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明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先后利用其担任南召县财政局副局长及南召县财政局党委委员、财信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的贿赂共计66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原判判决:一、被告人马明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追缴被告人马明乾的违法所得66000元,上交国库。 上诉人马明乾上诉称:1、侦查程序违法,对我精神强制,取证内容失实,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认定我收王某甲30000万、李某某9000元、赵某10000元事实不存在;3、原审对我自首、揭发张伟构成立功不予认定是错误的;4、我退赃应从轻处罚。请求对我适用缓刑。 辩护人辩护意见:1、一审法院回避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将马明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作为定案依据,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马明乾收受王某甲30000元、李某某9000元贿赂款存在违法取证现象,且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不予认定;3、一审判决对马明乾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没有认定,适用法律不当;4、马明乾到案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在量刑时没有考虑,显失公平公正。’ 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联合办案在不同地点有不规范的地方,我们会和南召联系更正;马明乾多次做有罪供述,供述稳定一致;二审虽有王某甲和李某某出庭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马明乾系群众举报自首不成立。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明乾收受王某甲、赵某、王某乙、曾某某、邓某某的一致外,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明乾所收受南召县万客来矿业有限公司经理李某某的9000元是其因给李某某看风水李所给的报酬并非贷款担保提供帮助给的报酬。送款人李某某二审出庭作证证实是其因马明乾给其看风水给的报酬。且证人李廷刚亦证实马明乾确曾给李某某看过风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明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先后利用其担任南召县财政局副局长、南召县财政局党委委员、财信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的贿赂共计57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马明乾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马明乾上诉称:1、侦查程序违法,对我精神强制,取证内容失实,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认定我收王某甲30000元、李某某9000元、赵某10000元事实不存在;3、原审对我自首、揭发张伟构成立功不予认定是错误的;4、我退赃应从轻处罚。请求对我适用缓刑。经查,1、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不规范的地方,但马明乾在被刑拘之后亦多次做有罪供述,且供述稳定一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马明乾收受王某甲30000元、赵某10000元,在一审中被告人的供述和王某甲、赵某的证言相互一致,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收受李某某的9000元,马明乾上诉称系其为李某某看风水的报酬。经查,证人李某某二审出庭作证称所送9000元确为马明乾给其看风水所给报酬,且证人李廷刚二审亦出庭证明此事实,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马明乾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对其减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明乾系群众举报,故自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马明乾案发后已退回全部涉案钱款。故该上诉理由成立,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马明乾到案后多次做有罪供述,供述稳定一致。故辩护人关于非法证据问题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收受王某甲30000元和李某某的9000元的问题已做评述,在此不再赘述。关于马明乾构成自首的辩护理由,经查,马明乾受贿一案系群众举报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马明乾案发后已退回全部涉案钱款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明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追缴被告人马明乾的违法所得57000元,上交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 |